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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耀刚与庞雁冰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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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袁恒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程耀刚,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48号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本文有123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程耀刚,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48号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庞雁冰,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海口管理区南新一村。
上诉人程耀刚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1999年3月24日生育女儿程绮雯。婚后在生育女儿的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且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婆媳关系的处理方法不当,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法院,要求。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多,双方有了充分的了解才自愿结合,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生育女儿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且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婆媳关系的处理方法不当,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仍有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正视、不回避夫妻矛盾,双方一起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程耀刚与被告庞雁冰离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耀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程耀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多,双方有了充分的了解才自愿结合,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养育女儿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且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婆媳关系的处理方法不当,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但事实不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有充分了解才结合的,当时与被上诉人结婚只是逼于家庭压力。婚后,被上诉人更是好吃懒做,不去找工作,不做家务。在被上诉人生育女儿一个月后,以头痛为由,把女儿交给上诉人的母亲携带至今。为此,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被上诉人在今年3月,更不负责任地与上诉人,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已经到了无可挽救的地步。二、被上诉人在法庭曾多次明确表明,如果女儿由她,她就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只不过是因为还没有达到目的而已。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做出新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程耀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庞雁冰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和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并生育女儿程绮雯。从现状来看,夫妻不和,主要是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处理方法不当,缺乏沟通所致,过错在双方。现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应给予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增加沟通,互相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锁事,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此,一审法院从巩固和改善双方的出发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耀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审判员 王文辉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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