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文建与江素清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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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聂文建,男,1967年4日9出生,汉族,现在广州江南医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陈寒英,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复兴街东堤尾190号,是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江素清,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康路信晖楼2座403号。
委托代理人周丽珍、杨小菁,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文建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是大学同学,1992年登记。1995年6月23日生育儿子江昊(曾用名聂昀昊)。2002年6月5日,被告在江苏出差时,因突发支气管哮喘和缺氧性脑病而昏迷不醒,经广州友好医院全力抢救和治疗,一年多来,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认为被告苏醒的可能性极小,存活时间不能断定,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原告认为自己为抢救和治疗被告,已倾尽家庭所有财产,且精神上也承担了极大的压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但无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突发支气管哮喘和缺氧性脑病而昏迷不醒已一年多,能够苏醒的可能性极小,在将来的日子里,被告既不能履行丈夫,与原告更无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携带婚生儿子,并承担被告继续治疗合理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直至被告康复出院为止,是处分自己意思自治表现,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素清与被告聂文建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江昊由原告江素清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江昊年满18周岁止。江昊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被告聂文建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由原告江素清自愿承担,直至被告聂文建康复出院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素清承担。
聂文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江苏出差因油漆中毒变成植物人。上诉人生病变成植物人以前,与被上诉人感情一直较好,且家境比较富有,上诉人生病后,虽花费一定的医药费(合计不到40万,其中包括20万左右的医疗保险费),仍应余有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前,将夫妻共同财产恶意转移,被上诉人同意离婚仍抚养上诉人实际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并逃避法定的之间互相的义务。上诉人生病变成植物人不构成法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上诉人此时提出离婚却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
被上诉人江素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产生摩擦,感情不和,更因被答辩人未能尽职照顾儿子而矛盾加剧。被答辩人处于植物人状态已近两年,无法尽丈夫的职责义务,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昏迷期间,答辩人为救治不惜倾尽积蓄,从未置被答辩人不顾,逃避夫妻抚养义务。离婚后答辩人自愿承担被答辩人继续治疗的合理费用,对被答辩人的治疗和生活作了妥善安排,充分体谅被答辩人父母的实际困难,尽了妻子的责任。3、被答辩人称夫妻尚余大部分共同财产、答辩人恶意转移财产仅是猜测,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聂文建于2003年10月16日从广州友好医院转院到江南医院,现在江南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聂文建与江素清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之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于1995年6月23日生育儿子江昊,并且经共同奋斗,开办了工厂,购买了住房、汽车等财产,经济条件很好,夫妻感情也相当深厚。聂文建在为家庭创造财产的过程中于2002年6月生病变成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在未有安排好聂文建的生活、医疗、等问题下,江素清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聂文建上诉要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上诉人聂文建与被上诉人江素清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江素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助理审判员 刘 颀
助理审判员 张雪洁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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