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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香与毛华云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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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水民初字第86号

王世香,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水富县人,农民,家住水富县楼坝镇永安办事处龙泉社。
毛华云,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6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水富县人,农民,家住水富县楼坝镇永安办事处龙泉社。
原告王世香与被告毛华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香和被告毛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香诉称:我与被告毛华云于1997年经郑怀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川月23日在楼坝民政所登记,被告以上门女婿身份到我家与父母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丽琴。自1998年8月以来,被告多次外出打工未与我商量,又不照管家务和小孩,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毛丽琴由我,被告毛华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毛华云辩称:原告王世香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属实,但说我不照管家务和小孩,并私自外出打工不实,我之所以离家,是因为原告及其母嫌我无本事找不到钱而多次撵我走,我不得已才离家外出打工挣钱,而且我打工所得的收入全部都是交给原告管理支配的。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导致我们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父母从中干涉过多,如果原告对此能正确对待的话,我相信我们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王世香离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婚姻经过、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二)被告外出打工的工资收入交有1200元到原告手中。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除仅向法庭提交了《》及其复印件和其女儿毛丽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外,其余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实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和旁证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香与被告毛华云于1997年经郑怀珍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毛丽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自1998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其同住父母间的家庭关系,而导致其夫妻关系不和,致使被告毛华云在此期间外出打工,但其打工所得收人部分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王世香提出被告毛华云不照管家庭和小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导致其夫妻关系不和均有一定过错,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世香起诉离婚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稳定社会家庭关系,有利于其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世香与被告毛华云离婚。
250元,由王世香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开宁
审 判 员 何成华
审 判 员 罗晓蓉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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