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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少花与董福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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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薛学友”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高少花,女,40岁,黎族,三亚市凤凰镇人,系三亚市凤凰镇妙林小学教师,住妙林小学宿舍。 人关少凰......本文有128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高少花,女,40岁,黎族,三亚市凤凰镇人,系三亚市凤凰镇妙林小学教师,住妙林小学宿舍。
人关少凰,海南欧家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董福光,男,黎族,46岁,三亚市凤凰镇桶井梅村人,系三亚市水源池福万水电站职工,住水电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少花因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少凰、被上诉人董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仕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虽由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恋爱,同意登记,由于工作单位不同,在一起生活中,双方性格、志趣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造成感情不和,原、被告于95 年起至今,原告在与其兄弟分得的芒果树36棵,槟榔树6棵,龙眼树9棵,墙基三间属于。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费、精神损费、身体打伤费、家具损坏费等没有证据,于法无依。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董福光与被告高少花。二、夫妻共同财产中,芒果树18棵,槟榔树3棵,龙眼树4棵,墙基西边两间归被告高少花所得,其余财产归原告董福光所有。宣判后,高少花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我们,乃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董福光得知我有病不能生小孩,便时常借故打骂我,我迫不得已才避而不见。一审认定种于被上诉人开荒园地的果树为被上诉人兄弟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董福光答辩称:我与上诉人董少花94年登记结婚,95年就分居至今,当时,上诉人还按当地黎族风俗退槟榔给我家,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情份。在分居之前,上诉人偶尔跟我一起回老家帮忙劳动,老家的果树绝大多数是我兄弟的家人种植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少花与被上诉人董福光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上诉人到临高师范学校读书,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1994年7月上诉人毕业,同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住在各自单位宿舍,周末或节假日才住在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合不来,思想、文化差异较大,上诉人时常有意躲避被上诉人,有时关上房门不让被上诉人进去。被上诉人因此怀疑上诉人另有外遇。自1995年上诉人就一直拒绝与被上诉人来往,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生育儿女。
另查明,1990年被上诉人在老家的开荒地上打下三间地基。并和其哥董进丰、弟董进光及其家人一起在该地上种植果树,并挖水井一口作为共用。划分时,被上诉人分得芒果树36棵、槟榔树6棵,龙眼树9棵。上诉人在周未或节假日偶尔和被上诉人回家到园地帮工,但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老家没有房屋,因此,俩人从未在老家居住,也未对果树进行过管理。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分得的果树及园地范围提出异议,庭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园地现场清点,上诉人对属于被上诉人园地的面积范围及果树的多少都不能说清楚。
再查明,上诉人每月基础900元,被上诉人每月基础工资600元。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少花与被上诉人董福光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恋爱并登记结婚。由于各自居住自己的单位宿舍,很少一起共同生活,加上双方性格、文化素质、志趣差异较大,相互间缺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互不信任,并互相猜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94年登记结婚,95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多少,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但考虑到上诉人不能对所分得及果树不能建房和不便管理,同时因上诉人的固定经济收入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故经济补偿应在被上诉人能承受的范围为宜。上诉人的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上诉人较为恰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当,应适当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606号第一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董福光所有,被上诉人董福光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上诉人高少花。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上诉人高少花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俐
审 判 员 马 强
审判员 陈太洪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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