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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季**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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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685号

王**,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一收容教育所退休,住上海市东体育会路**号**室。
季**,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图门路**弄**号**室。
原告王**与被告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婚后,因自己时遭被告打骂,故曾几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上海市东体育会路**号**室及房内的三菱重工1.5匹空调、夏普双门冰箱、脱水机、床、电视柜、四门大橱各一件、彩电、床边柜各两件及已在自己处的24K金手镯一只、24k手链一根、24K花戒一枚、18k嵌宝戒一枚、24K挂件一只、18k项链两根、24K项链一根、24k耳环一副、自己名下的中国平安保险千禧红1万元归自己所有;上海市图门路**弄**号**室房屋所有权及房内的财产及已在被告处的男式24K手链一根、24K项链一根、24K铜箍戒、方戒各一枚归被告所有。
被告季**辩称,同意离婚。自己就原告对离婚后的意见无异议。但因双方曾自行,且原告答应给付23万元,现原告仅给付了21万元现金,故要求原告按原协议再补偿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1977年7月生育一女,名季**。1998年2月,双方经法院离婚,原住房上海市赤峰路**弄**号**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2001年1月,双方办理登记手续。复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3年4月,被告因发觉原告到公园跳舞即动手打原告。夫妻关系由此失和。原告为此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成。嗣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1999年2月,原告以15.5万元购得上海市东体育会路**号**室房屋所有权,其中5万元是其单位的房屋补贴款、5万元是离婚所得的房屋补偿款、2万元是其结余、余3.5万元是从被告所给的变卖赤峰路**弄**号**室的房屋款11.5万元中取得。现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有原、被告及其女儿季**三个户口在该房内。
(2)现有:三菱重工1.5匹空调、夏普双门冰箱、脱水机、床、电视柜、四门大橱各一件、彩电、床边柜各两件在上海市东体育会路**号**室房内。
(3)现有24K金手镯一只、24k手链一根、24K花戒一枚、18k嵌宝戒一枚、24K挂件一只、18k项链两根、24K项链一根、24k耳环一副在原告处。
(4)现有男式24K手链一根、24K项链一根、24K铜箍戒、方戒各一枚在被告处。
(5)原、被告曾将夫妻共同所有的8万元存入女儿户名的股票资金账户内用于买卖股票。审理中,经与女儿结算,8万元资金亏损了4万元,尚余4万元,并已有女儿将4万元给付了原告。
(6)户名为王**,账号为10010271160214557**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曲阳支行存折内存款17万元。
(7)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人为季**的保险费1万元在原告处。
(8)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王**的保险费1万元在原告处。
(9)原、被告曾协商至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商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3万元。
审理中,原告将上述4万元股票结算款、17万元存折存款及被告户名的保险单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
审理中,于2004年4月,被告用原告给付的上述4万元股票结算款、17万元存款,计21万元现金及被告户名的1万元金额的保险单等款项购得上海市图门路**弄**号**室产权房一套,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季**,房款等共计2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上海市东体育会路**号**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海市图门路**弄**号**室交易登记专用收据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契税缴款书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原告户名的存折复印件、分别为原、被告户名的保险费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给付房款21万元、人身保险费1万元的收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等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唯就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再补偿2万元,双方意见各异。原告坚持双方虽曾商定由其给付被告23万元,但其将现仅有的21万元及被告名下的人身保险费1万元已全部交给被告购买了图门路房,其已无经济能力再付被告2万元,故坚决不同意被告的要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复婚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由此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等问题所取得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补偿2万元一节,考虑到双方曾自行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23万元,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目前被告仅实得21万元现金,且被告实际已用总价25.3万元购房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希原告能面对现实,正确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季**离婚;
二、 现在上海市东体育会路**号**室房内的三菱重工1.5匹空调、夏普双门冰箱、脱水机、床、电视柜、四门大橱各一件、彩电、床边柜各两件及已在原告处的24K金手镯一只、24k手链一根、24K花戒一枚、18k嵌宝戒一枚、24K挂件一只、18k项链两根、24K项链一根、24k耳环一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王**的保险费1万元归原告所有;
现在上海市图门路**弄**号**室房内的财产及已在被告处的男式24K手链一根、24K项链一根、24K铜箍戒、方戒各一枚归被告所有;
原告应补偿被告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履行;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东体育会路**号**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所有并由原告及女儿季**共同居住使用;上海市图门路**弄**号**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季**所有,并由被告自上海市东体育会路**号**迁出,迁至该址居住。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修耘
审 判 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文娟


二OO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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