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业红与张振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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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崔业红,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前左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人刘伟堂,男,1935年3月15日生,汉族,利津县利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张振华,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东营市蓝海临时司机,住该公司。
案由:。
上诉人崔业红因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诉人崔业红与被上诉人张振华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12月登记,婚后感情较好。1995年1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潇。后因被上诉人在外开车,回家较少,偶尔回家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上诉人曾以为由,于2000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2001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从此双方分食,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
另查明,有:东屋2间、21英寸牡丹牌电视机1台、挂衣橱1组、被辱8床、沙发2套、落地扇1台、写字台1张、菜橱1个、缝纫机1台、圆桌1个、低柜1套、壁镜1面、自行车1辆、毛毯1床、木椅1对、皮箱1对、茶几1个、炊具1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崔业红与被上诉人张振华离婚;
二、婚生女张潇由被上诉人,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潇抚养费50元,于本生效后,至张潇能独立生活止;
三、上诉人节假日有权领回婚生女张潇进行探望,由被上诉人负责接回婚生女;
四、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牡丹牌电视机1台、挂衣橱1组、被辱8床、沙发2套、落地扇1台、写字台1张、菜橱1个、缝纫机1台、圆桌1个、低柜1套、壁镜1面、自行车1辆、毛毯1床、木椅1对、皮箱1对、茶几1个、炊具1宗归上诉人所有;东屋2间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00元;
五、被上诉人张振华给予上诉人崔业红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
以上过付内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一、案件受理费各4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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