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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晓芸与方文民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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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

毛晓芸,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工作,住上海市海伦路532号后门。
方文民,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海伦路532号后门。
原告毛晓芸与被告方文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芸、被告方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己因被告热衷赌博、不顾家庭而与被告产生矛盾,相互间时有吵打。现自己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
被告辩称:之间为自己赌博及其他生活琐事确有过吵打。现自己对此已有认识并愿意改正,希望夫妻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登记,于1994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名方润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被告赌博及经济等琐事而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鉴于被告对自己的不足之处已有认识并要求给予机会改正,以期夫妻和好,故本案应以夫妻不离婚为宜。只要原、被告均能念及以往夫妻情份,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晓芸要求与被告方文民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晓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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