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中华与周金花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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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崔中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区牛庄镇东范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周金花,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区牛庄镇前邵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郑金勇,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海元,男,东营区牛庄镇前邵村村民,系被上诉人周金花之弟。
上诉人崔中华因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中华,被上诉人周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勇、周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周金花、被告崔中华于古历2002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已生活。经法院主持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床、褥子两床、毛巾被两床、床罩二床、床单二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正VCD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写字台一张、转椅一把、茶几一个、两门衣橱一个。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有价值5000元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彩礼钱20000元,原告认可收取132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周金花与被告崔中华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床、褥子两床、毛巾被两床、床罩两床、床单两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正VCD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写字台一张、转椅一把、茶几一个、两门衣橱一个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彩礼钱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崔中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7000元,被子十床、褥子两床应归上诉人所有,毛巾被两床、床罩、床单各两床不应再作判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承认先后两次收取彩礼17000元,一审仅判决13200元,漏判3800元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被子十床、褥子两床归被上诉人所有不符合事实,这是用上诉人给的120斤棉絮做的,不应归被上诉人。毛巾被两床、床罩、床单各两床早已被被上诉人带回娘家,不应再作判决。被上诉人经常当众对上诉人进行污辱,为达离婚骗财的目的又编造上诉人殴打其本人与其母亲的谎言,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应当向上诉人公开道歉。被上诉人在蜜月逃回娘家以致上诉人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因此无法从事劳动的误工费3000元。
被上诉人周金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但被上诉人婚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在遭受上诉人毒打后为治病花费近6000元,剩余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上诉实施殴打,过错在上诉人。应当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关于返还彩礼部分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婚姻缔结、婚姻状况的事实没有争议,对财产没有提供有效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崔中华申请“媒人”黄玉秀到庭作证。黄玉秀与周金花同系东营区牛庄镇前邵村村民,与崔中华系姑表亲。证实由她经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婚前共给予周金花二次彩礼,一次是“换手巾”3800元,一次是彩礼13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短,至被上诉人周金花2003年8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已分居半年,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对夫妻个人婚前财产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玉秀证实由她经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予被上诉人两次彩礼,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应当认定上诉人婚前给予被上诉人二次彩礼,共计17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的负担;
二、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周金花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3000元。
财产及彩礼款的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中华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周金花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其他判决项目一并径付上诉人,上诉人崔中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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