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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侠秀与段大海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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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石民初字第85号

胡侠秀,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双益村七组。
委托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段大海,男,生于1967年9月11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胡侠秀与被告段大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侠秀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一直未办理。在同居,被告性情精暴,语言恶毒,稍有不从便动手打人。我为了躲避被告对我的虐待,我便从1996年起外出打工。我们长期,已无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大海辩称,原告诉我打她虐待她没有事实证据,虽未办理结婚证但我们是。我们也未长期分居,虽在外打工,但每年回来仍在同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打工,思想起了变化,不愿回来吃苦。所以,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即同居生活,1992年5月生育一女段丽,1994年1月生育一子段平。直今未办理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1996年起常出外打工,但每年还回家一次,并邮些钱回家,2004年正月出门后至今未回家。2002年原告曾向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说原告撤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自己是1974年出生的,经本院核查,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明,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合,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经常发生打闹,被告对原告且有过激行为,从1996年起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少,双方感情淡漠。原告两次,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胡侠秀与段大海离婚;
二、子女段丽、段平由段大海。胡侠秀从2005年4月起每月给付段丽、段平抚育费(含、教育费)各100元,直各自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一次,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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