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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卫忠与陈红芳离婚财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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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 鲁 木 齐 市 头 屯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头民初字第957号

罗卫忠,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汉族,新疆钢铁(集团)博业公司第二铁丝厂工人,住本市头屯河区八钢六管区60栋7号。
陈红芳,女,一九六八年九月十四日生,汉族,,住本市头屯河区八钢职工宿舍。
原告罗卫忠与被告陈红芳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熊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忠、被告陈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卫忠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九九年经法院,双方协议由我给付她19040元,陈红芳放弃共同财产。当时有6000元存款及给孩子办理保险的事情未告知法庭请求处理。生效后,我和被告就这两个问题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被告已取走6000元存款,孩子保险的投保人也登记为她的名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原调解书的协议,将存款6000元给我,孩子保险的投保人更改为我,由我继续为孩子投保。
被告陈红芳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所取走6000元已用于偿还我与原告的共同债务。给孩子投保后,投保人一直登记是我,我和原告共同交纳头两年的保险费,离婚后原告单独交了一九九九年的保险费,二○○○年原告拒交保险费,为此我交纳了当年保险费,现我已将保险受益人从孩子更改为我,我认为购买保险是为孩子,我作为孩子的母亲,要求由我继续办理孩子保险的事,故不同意将保单手续交付给原告,也不同意将投保人改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卫忠与被告陈红芳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记,婚生一子罗家成,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生,后因双方,陈红芳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离婚,当时双方就财产商定:陈红芳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罗卫忠给付陈红芳财产折价款19040元。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主要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登记,但未登记本案所涉及的存款6000元及为孩子购买保险的事情,陈红芳亦未提到有债务6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执行原调解书,全额返还6000元存款,并将孩子保险的有关手续交付给自己,投保人更改为自己。
另查,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钢铁支行八一路储蓄所存入定活两便存款6000元,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取走该笔存款,本息合计6002.64元。
另查,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八月投保,投保人登记为陈红芳,被保险人登记为罗家成,受益人登记为罗家成,险种为“99型--为了明天”。该险种规定:投保人每年为自己子女交纳保险费813元,自投保当年起,每三年返还1000元,如被保险人生病,医疗费用可按规定报销。办理保险后,原、被告共同交纳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保险费,原告单独交纳一九九九年保险费,被告单独交纳二○○○年保险费。二○○○年,按规定已向被告返还1000元。同年,被告将保险受益人变更登记为自己。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1999)头民初字第542号一份、陈述及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时,即应当将存在的、需要处理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及其他必要事务真实、明确、全面的予以登记和处理,以避免今后发生纠纷。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就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是对在审理过程中已登记财产进行的处分,而未登记的财产在产生纠纷后,应当另行处理。故原、被告在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所存6000元及其利息,应作为予以分割,被告单独将该存款提取并占有,无法律根据,理应返还原告应得部分。被告辩称将该存款用于偿还关系存续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该债务,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子罗家成所购买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罗家成今后健康成长,同时进行以获取收益,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被告要求以自己为投保人,继续为孩子办理保险事宜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被告目前已离婚,由原告孩子,而原告曾交纳过部分保险费,故为避免原、被告今后为子女保险一事再生纠纷,被告可给付原告所负担部分的保险费,即所交纳全部保险费的一半,由被告单独办理罗家成今后保险的有关事宜较妥。至于保险公司所返还1000元,因该款项系用于罗家成今后生活,被告作为投保人暂时代管并无不可,本案中不宜对此予以处分。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芳给付原告罗卫忠应得存款本息3001.32元;
二、被告陈红芳给付原告罗卫忠保险费1626元。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芳负担190元,原告罗卫忠负担多诉部分的125元。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合计4817.32元,被告陈红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卫忠,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志江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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