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文娟与黄国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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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赖文娟,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居民组。
委托人林海红,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被上诉人(原审)黄国源,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齐龙路杨家段12号。
上诉人赖文娟因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赖文娟及其代理人林海红和被上诉人黄国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1991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黄家宝,1992年9月10日生育儿子黄家明。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照顾家庭和女儿、经济收支及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经当地和好无效。2002年10月起,原告外出生活,彼此互不往来。原、被告的财产有:科龙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威力牌洗衣机一台,价值460元;康宝牌消毒柜一台,价值600元;摩托车一辆(号码粤XK5553),价值8000元,TCL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2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两子女由其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有店档一间属夫妻共有财产,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确认,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依照男女平等、方便生产和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只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归其所有,其它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赖文娟与被告黄国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黄家宝由原告赖文娟抚养,儿子黄家明由被告黄国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黄家宝、黄家明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威力牌洗衣机、康宝牌消毒柜各一台,摩托车(车牌号码粤XK5553)、自行车各一辆归原告赖文娟所有;科龙牌电冰箱、TCL牌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黄国源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130元,共计1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元。
宣判后,上诉人赖文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一点为人之父的责任心,只图自己享乐,经常不回家或很晚才回家,不仅对子女的吃穿冷暖和读书从不过问,还要子女替他煮饭、洗碗、洗衣服,儿子有病也不及时带去医院检查治疗,特别是在近段时间里,儿子同女儿经常打电话向上诉人诉苦。上诉人回家看望两个孩子,消瘦得让上诉心酸,儿子脸上被蚊子咬得到处是伤痕,女儿脸色青黄。既然被上诉人这样狠心对待自己的亲生子女,上诉人只好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子女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一人带一个小孩,则上诉人要求目前有病在身的儿子由上诉人来抚养,以让儿子能得到及时检查和悉心照顾,女儿则可以由被上诉人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作为父亲的责任感,而且也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一是现在被上诉人与原夫妻生意人一个叫严志平的女人打得热,其经济大权也已交由严。二是被上诉人现在的生后环境不稳定,小孩基本的正常生活、学习作息时间都无法,如果由其抚养小孩,无疑不利子女健康成长。而上诉人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又有比被上诉人更好的抚养条件、更强的责任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审所认定的外,另外还有夫妻共同经营的一个三鸟挡位(价值5000元)、唱碟机一台和书台两张、气瓶一个、饭煲一个、餐桌一张、钢床一张及棉被两床等其他生活用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从保护女方利益出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儿子黄家明和女儿黄家宝均由上诉人赖文娟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或改判婚生儿子黄家明由上诉人赖文娟抚养,女儿黄家宝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夫妻共同财产TCL彩色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康宝牌消毒柜、唱碟机各一台、书台两张、气瓶及饭煲各一个、吃饭台、钢床各一张及棉被两床归上诉人赖文娟所有;科龙牌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部、自行车一辆及三鸟挡归被上诉人黄国源所有。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上诉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国源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做父亲的贵任,做工回来就为两个子女洗衣服、做饭。被上诉人有足够的能力照顾两个小孩,而且不用上诉人付抚养费,等两个子女满十八周岁后,就由子女选择跟父亲或母亲,被上诉人都没有意见。关于财产三鸟挡的问题,这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是和他人合伙做的。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敕文娟称其现在在广州有住房并在那里做生意,希望接子女到广州生活和读书。婚生女儿黄家宝表示想跟上诉人赖文娟生活,但不愿离开顺德到广州读书,而婚生儿子明确表示要跟上诉人赖文娟生活,但黄家宝、黄家明相互之间均不愿意分开生活。婚生女儿已满十二周岁,婚生儿子已满十一周岁,出于尊重小孩的意愿,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黄家明由上诉人赖文娟负责抚养、婚生女儿黄家宝由被上诉人黄国源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至于上诉人赖文娟称在一审时还有财产未分割,因其在上诉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合情合理,并未对上诉人赖文娟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上诉人赖文娟要求重新分配财产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3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3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黄家宝由被上诉人黄国源负责抚养,婚生儿子黄家明由上诉人赖文娟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130元,二审受理费180元,共计360元,由上诉人赖文娟负担180元,被上诉人黄国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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