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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洪峰与唐天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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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福民”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河 南 省 南 阳 市 卧 龙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宛龙潦民初字第002号 原告金洪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席庄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本文有311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河 南 省 南 阳 市 卧 龙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宛龙潦民初字第002号

原告金洪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席庄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王丰山,南阳吴天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香梅,南阳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天华,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森彪,南阳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洪峰诉被告唐天华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洪峰、委托代理人王丰山、张香梅,被告唐天华、委托代理人王森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洪峰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份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曾于1999年5月份私自将屋内家具、粮食拉走。现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请求与被告并要求。
被告唐天华辩称:原告系因为外遇才提出与我离婚,原告的重婚行为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如原告满足我所提出的条件,我同意离婚,我的条件是:要求原告向我支付赔偿费3万元,要求原告向我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另我为追究原告重婚的,我花费4000元,原告应付给我,另原告上学时,借我娘家3500元,原告应偿还给我娘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洪峰与被告唐天华于199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3年3月12日生一女孩金寄会,1997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金鹏跃,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现未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金洪峰于1999年6月份又与张孝勇并以夫妻名义在英庄街和社旗县晋庄镇同居生活。原告金洪峰已构成重婚罪,本院于2000年3月22日依法判处金洪峰有期徒刑一年,金洪峰已于2001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原、被告自1998年6月份至今。原告有: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三斗桌一张。被告唐天华婚前财产有:座钟一个、厨柜一个、被子十床、桌子一个、吊扇一个、藤椅两把、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皮箱两只。诉讼中原告称电视机及十床被子被告已拉走,带回娘家,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与原告的父母分家另过,现原、被告所居住的三间平房建于1986年10月份,产权属原告父亲金土彦。诉讼中被告提交介绍人刘保运、李全有证言,该证言证明其二人在向原、被告介绍婚姻时,原告方答应老家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均归结婚后的原、被告所有,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提交金世杰证言,证明当时分家时,房屋未分,只是分了锅灶。诉讼中,被告称原告金洪峰上学借被告父亲唐云峰1500元,借被告之兄唐天杰、唐天文各1000元,并提交了唐云峰的证言及唐天华向其父兄所出具的四份,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为追究原告金洪峰重婚的法律责任,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元、租车费200元、加油费240元并提交了有关相应证据,被告另提交其亲属唐天文、唐天杰、刘森等证人证言,证明金洪峰重婚期间为寻找金洪峰支出各项费用共4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原告现在武汉等地打工并提交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武汉市第三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其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神经衰弱、腰椎间盘脱出等病症。诉讼中原告称1999年8月份为支付罚款借曹桂荣3000元,魏厚芳2000元,并提交了青华镇政府出具的计划外生育罚款票据显示于1999年8月份收金洪峰罚款4000元。经本院魏厚芳及曹桂荣,魏厚芳证实所借2000元已还给她,曹桂荣证实所借3000元尚未偿付。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在英庄街开办诊所时有盈利10000元,应做为予以分割,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材料、证言证言、本院(2000)宛龙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且双方均属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更有甚者原告金洪峰与他人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犯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故原、被告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导致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金洪峰,原告的重婚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金洪峰应向被告唐天华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所造成损害的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准、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3000元确定为宜,原告的重婚行为也给被告造成财产方面的损失,原告也应予适当赔偿。为追究原告重婚的法律责任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元、加油费240元、租车费200元共计840元均属合理支出原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为追究原告的重婚的法律责任另支出其它费用4000元,被告虽然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但证人均与其有关属或其他关系,且也不能提交有关票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所主张的该4000元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情况及抚养能力,婚生女孩金寄会应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金鹏跃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中的十双被子、黑白电视机一台,原告称被告已带回娘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查证,现住处也不存在十床被子及黑白电视机,故十床被子及黑白电视机一台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失,不再按被告的婚前财产处理。原告金洪峰为支付计划生育款所借曹桂荣的3000元、魏厚芳的2000元,共计5000元属,理应由双方分担,但经查证,所欠魏厚芳的2000元,原告已做过偿还,该债务已消失,不再予以考虑,所欠曹桂荣的3000元,虽然未偿还,因导致离婚在于原告金洪峰,被告无过错,且被告身患有病,故该3000元债务应由原告金洪峰负责偿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求学期间借其父兄共计3500元原告应予偿还问题,因有关的债务赁条系唐天华出具,金洪峰未在有关上签字,且金洪峰也否认该3500元债务存在,故3500元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金洪峰,如被告的父兄认为原告应偿还该3500元债务,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其婚后与原告所居住的三间平房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问题,因村委会出具证明该三间平房产权系原告之父金士彦所有,而三间平方确实又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所建,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三间平方分家时分给了原、被告,故该三间平房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英庄经营诊所期间有盈利10000元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又查证不出相关证据,故被告此辩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00元经济帮助费问题,因被告虽患有神经衰弱等疾病,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能够外出打工,故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洪峰与被告唐天华离婚。
二、婚生女孩金寄会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金鹏跃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三斗桌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座钟一个,厨柜一个、桌子一个、吊扇一个,滕椅两把、皮箱两只归被告有所。所欠曹桂荣的3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金洪峰赔偿被告唐天华财产损失费840元,并一次性向被告唐天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东升
审 判 员 赵玉西
审 判 员 宋应祥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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