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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新与丁新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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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昌 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昌民一初字第1247号

冯建新,男,汉族,现年24岁,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青年北路育才家园1-4-501室。
委托代理人 童潇仪,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丁新伟,女,汉族,现年21岁,驾驶员,住昌吉市北公园红旗东路北五巷4栋1号平房。
原告冯建新诉被告丁新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赵瑞琴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童潇仪、被告丁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新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登记。在我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多次向我及家人索要钱财,不但如此,被告吃要吃最好的,穿也要穿最好的,钱总是我来出。2003年9月25日,被告向我8000元,已还1000元。几个月后,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元说给车安装天燃气,我就给了她,被告没有给我打借条。以上借款是我务农的父母从农村信用社贷的款。2004年9月18日,被告声称要买摩托罗拉手机又向我借款2500元,并说几日归还,但一直未还。为结婚被告父母索要礼金6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另外,双方定于200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我包车去娶亲时,被告娘家却门锁紧闭,被告逃之夭夭了,其理由是向我索要30000元不给对我的报复。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感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清偿我父母借款9000元;被告返还索取的礼金6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购买摩托罗拉手机)并承担本案。
被告丁新伟辩称:2003年4月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认识,认识后原告挺关心、体贴我,双方感情也非常好。在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时,我们已共同生活了。举行仪式当天,我不在家,我是为了给原告一些独立思考的空间,所以才了,另外我也给原告讲过要延迟婚期,以后我会多做一些自我检讨。原告家给了礼金6000元是事实。2003年10月,我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办营运证,还未归还原告也是事实,但我在给车安装天燃气时未向原告借款2000元,也未向原告借款2500元买手机。现我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活并定于200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26日原告租车到被告娘家娶亲时,被告娘家门锁紧闭,被告也不在家。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200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办营运证,另外被告为给车上安装天燃气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5年2月的一天,原告及其二姐冯雪一行四人到被告娘家商谈有关事宜,被告也在场,原告对谈话过程作了录音,双方谈及借款7000元及为安装天燃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元被告均表示认可。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
本院认为,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认识,但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特别是按约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娶亲未成,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自尊,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虽办理了,但实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方收取原告的6000元礼金应予返还。对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索要,该部分金银饰物视为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父母清偿借款9000元,但实际上该9000元系原告交付被告,即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辩解其安装天燃气时未向原告借2000元,但录音内容可反映出其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手机向其借款2500元并要求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建新与被告丁新伟离婚;
二、被告丁新伟返还原告冯建新礼金6000元;
三、被告丁新伟支付原告冯建新借款9000元。
以上二、三项,被告丁新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冯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元,其它诉讼费用3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3元(本案受理费、其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时,按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赵瑞琴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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