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平与潘继健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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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福地村。
委托人张开泽,广东星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潘继健,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福地村。
上诉人陈惠平因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惠平、潘继健于1991年4月5日登记,于199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潘浚华,1996年6月26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女儿潘颖仪(为此陈惠平于1999年缴交超生费10000元)。近年来,陈惠平发觉潘继健在外有,双方为此常发生吵闹,潘继健对陈惠平和家庭逐渐淡漠,陈惠平在家带养子女,与潘继健。2001年6月,陈惠平以起诉,后被驳回。之后关系仍未好转,陈惠平带子女生活,与潘继健分居分食,遂起诉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陈惠平、潘继健长期分居分食,先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可见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按陈惠平所诉,既然潘继健长期外出,不尽照顾子女的责任,子女一直由陈惠平带养,那么,从有利于照顾子女的生活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应由陈惠平为宜,对陈惠平请求由潘继健抚养子女不予支持。无论离婚与否,父母双方都应该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潘继健应当给付抚养费,酌定以每月700元为宜。计划外生育罚款100O0元是夫妻共同缴交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担,陈惠平要求全额归还不当,应各负担一半,陈惠平要求判归其所有的房屋,正如其所诉,是男家,不属,陈惠平不享有权利。潘继健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惠平与被告潘继健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浚华、女儿潘颖仪由原告陈惠平抚养,被告潘继健应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各支付350元予原告,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从2002年10月始计付,2002年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3年始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5日前给付完毕。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计生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惠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将婚生儿子潘浚华、女儿潘颖仪由陈惠平抚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予改判。陈惠平因计划外生育,一直无法找到工作,只能靠帮人看小商店,每月领取300元微薄收入维持生活,十分拮据,只好暂时将子女寄宿在姐姐家,女儿潘颖仪已满六岁半,陈惠平也无能力供她上学幼儿园。以陈惠平的经济能力,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根本不能应付子女今后不断增多的生活、学习等各种费用,不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潘继健开有南海市西樵民乐华兴织造厂,虽然该厂是以其兄弟名义开办的,但全村人都知道该厂实际是潘继健家庭经管的,织造厂的人都知道潘氏三兄弟都是老板,潘继健每年都有数量可观的分红,出入都开着汽车,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婚姻法》第36条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一审判决完全无视这一规定。况且潘继健在2001年6月15日起诉要求离婚时,还曾要求将女儿潘颖仪判归其抚养,可见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既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违背了陈惠平和潘继健的意愿,应予改判。而且,陈惠平在上诉到医院检查,发现有肾结石、骨膜炎、乙肝和糖尿病,陈惠平有传染病,且医治需花费很多费用,因此,陈惠平不适宜也无能力抚养两个子女。二、一审判决认定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福地村外海棠大街8号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虽为潘继健婚前所建(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陈惠平与其于199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至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颁布时已满10年,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房在结婚满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按上述司法解释,该房早已在1999年4月5日就成为陈惠平与潘继健的夫妻共同财产,何况在1996年年底,陈惠平投入三、四万元对房屋作过大规模的装修,所以陈惠平完全有权要求分割该房。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潘继健长期不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应判决该房由陈惠平使用。三、一审判决根本不提和不支持陈惠平要求潘继健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十分错误的。一审庭审时,陈惠平出示证据证明潘继健有与第三者的事实,并以此为依据请求潘继健支付50000元损害赔偿,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却只字不提,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损害了陈惠平的合法权益,对陈惠平损害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和损害赔偿问题的认定和处理,违反了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四项,改判婚生儿子潘浚华、女儿潘颖仪由潘继健抚养,座落在南海去西樵镇民乐福地村外海棠大街8号房归陈惠平所有,判决潘继健支付陈惠平损害赔偿50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陈惠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广东省荣复军人医院和西樵人民医院报告单,证明陈惠平有病,不适于抚养两个子女。
2、潘继健书写的,证明潘继健曾要求女儿的。
被上诉人潘继健在二审期间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陈惠平请求判决两子女均由被上诉人潘继健抚养,考虑到潘继健曾起诉离婚并要求女儿的抚养权,结合陈惠平有病在身且收入不高的情况,本院认为儿子潘浚华由陈惠平抚养、女儿潘颖仪由潘继健抚养为宜,并由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审判决两子女均由陈惠平抚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陈惠平所述,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福地村外海棠大街8号房是婚前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关于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经过8年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已在新《婚姻法》生效后与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所抵触而不予适用,因此,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福地村外海棠大街8号房屋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惠平请求予以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必须在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现陈惠平在二审期间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但由于该请求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陈惠平可就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儿子潘浚华由上诉人陈惠平抚养,女儿潘颖仪由被上诉人潘继健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一、二审诉讼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陈惠平、潘继健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杨桂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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