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忠与林长珍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鸣雄”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王金忠,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义和镇五二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人许百胜,1968年10月......本文有132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王金忠,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义和镇五二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人许百胜,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干事,现住该处机关。
被上诉人(原审)林长珍,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义和镇五二村农民,现住利津县虎滩乡政府驻地。
上诉人王金忠因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上诉人林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2年12月30日登记。1994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颖,现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即于1997年9月离家到利津县虎滩乡政府驻地居住至今。上诉人的婚前有:土瓦房六间、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二张、菜橱一个、电视橱一个、七组沙发一套、木箱两只、缝纫机一架、美乐牌十七英寸彩电一台、蚊帐一件、被子二床、褥子一床、大褥子一床、双人床一张、木椅两把、煤气罐一套。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星球牌录音机一台、茶几一个、石英钟一个、被子五床、褥子五床、圆桌一个、椅子两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有: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鲁E2771)、大壁镜一个、理发椅一个、油机一个、吹风机一个、推子一把、理发用具一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有:五二村肖占林300元。共同有:欠五二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夏征款330元、秋征款360元、秋季工程款300元2000年工程款100元、其它款项720元、2001年工程款50元、夏征款300元,承包费480元;欠利津县虎滩乡西虎村李新春房费450元整,共计债务2610元整。
上述事实,有财产勘验、以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然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感情,虽经多方,夫妻关系仍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王颖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1200元为宜。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据此判决:一、准予林长珍与王金忠离婚;二、婚生女孩王颖随原告林长珍生活,王金忠于判决生效开始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给王颖抚育费1200元,至王颖独立生活为止(不足一年按每月一百元计算)。三、:星球牌录音机一合、茶几一个、石英钟一个、被子五床、褥子五床、圆桌一个、椅子两把、大壁镜一个、理发椅一个、油机一个、吹风机一个、推子一把、理发用具一套归林长珍所有;土房六间、组合橱一套、写字台二张、菜橱一个、电视橱一个、七组沙发一套、木箱两只、缝纫机一架、美乐牌十七英寸彩电一台、蚊帐一件、被子二床、褥子一床、大褥子一床、双人床一张、木椅两把、煤气罐一套、五征牌机动三轮车(鲁E52771)一辆归王金忠所有。四、共同债权300元,林长珍享有150元,王金忠享有150元;共同债务2610元,由林长珍清偿1305元,由王金忠清偿1305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现场勘验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金忠上诉称,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但原审对孩子的与的认定错误。因为孩子王颖一直在上诉人处,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共欠夫妻共同债务14600元(包括一审认定的2610元),应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长珍辩称,孩子王颖一直跟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债务情况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婚生女孩王颖因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是有利于王颖的健康成长的,原审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4600元,减去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610元,尚有共同债务11990元,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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