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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文与田红艳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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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州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王焕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龙山县他砂乡合力村3组。
委托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田红艳,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龙山县他砂乡信地村2组。
法定代理人彭顺梅,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红艳之母。
法定代理人田珍治(志),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红艳之父。
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决,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婚后,田红艳因患未分型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2月14日到永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2324.50元。2005年8月24日,田红艳再次到永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4496元。田红艳出院后回娘家休养。王焕文于2005年10月外出打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3000元人民币医疗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放弃彩礼等财产的;
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文承担325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艳承担325元;
六、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滨
审 判 员 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 王 波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龚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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