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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娟与李金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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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雄飞”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二中民终字第4336号 上诉人(原审):王贵娟,女,60岁,汉族,中国华学工程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80号甲楼1003号。 被上诉......本文有117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二中民终字第4336号

上诉人(原审):王贵娟,女,60岁,汉族,中国华学工程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80号甲楼1003号。
被上诉人(原审):李金生,男,63负,汉族,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3号楼306号。
委托人:张志明,北京市亿中律师。
上诉人王贵娟因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李金生以其与王贵娟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贵娟离婚。王贵娟则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金生多次起诉与王贵娟离婚未准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已分成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金生坚持离婚,应予准许。李金生未经王贵娟同意,私自将家中存款用于个人及花用是错误的,双方离婚后,李金生尚未收回的投资及债款应会李金生所有,但其应酌情退还王贵娟部分钱款。对双方已购买的房屋及家中财产,将依法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判决:一、准许李金生与王贵娟离婚。二、家中财产:其中单人铁床1个、床垫1个、电镀折叠椅3把、电镀折叠圆桌1个、旧木箱子2个、天然气灶具1套、微波炉1个及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3号楼306号二居室楼房归李金生所有;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80号甲楼1003号二居室楼房归王贵娟所有,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三、李金生给付王贵娟人民币70000元整(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判决后,王贵娟不服,以原判对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李金生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金生与王贵娟于1962年8月登记,婚后生有二女,长女李玮琳,次女李玮琨(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68年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李金生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贵娟离婚,后经法院双方和好。1996年11月双方吵打后李金生离家出走,以方至今。1997年6月、1998年6月,李金生又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贵娟离婚,均被驳回。此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另查,李金生与王贵娟分别以12424.54元、33339.38元的价款购买了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80号甲楼1003号二居室楼房及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3号楼306号二居室楼房,目前有关部门均未发放产权所有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金生承认自己1996年11月离家出走时擅自将双方共同存款24万元带走,并承认其中142250元用于投资或出借他人,尚未收回,其余存款均在几年日常生活中花用。对此,王贵娟在两审中均不予认可。另王贵娟提出购买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3号楼306号二居室楼房时曾向其女儿李玮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又提出现李金生手中尚有部分股票未予分割,亦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结婚证明、单位证明、购房证明、法院判决书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李金生与王贵娟虽结婚多年,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李金生数次起诉要求与王贵娟离婚的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这样的夫妻关系再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同时对存款以外的财产及住房问题的处理也是适当的。王贵娟上诉坚持认为买房时向其女儿举债借款及李金生手中尚有部分股票未予分割一节,因其所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指出李金生离家出走时擅自携走双方巨额存款,在较短的时间内即花费10余万元,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受到严厉的批评。因此,本院在分割上述尚余钱款时应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王贵娟予以适当照顾,原判将尚余存款平均分割欠妥,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金生给付王贵娟人民币85000元整(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李金生负担59元(已交纳),王贵娟负担59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李金生负担59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王贵娟负担5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克长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代理审判员 朱风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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