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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军蓉与袁贵荣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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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忠民初字第1200号

黎军蓉,女,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务农,住忠县石宝镇松林村8组。
委托代理人杨方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袁贵荣,男,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务农,住忠县石宝镇松林村8组。
原告黎军蓉与被告袁贵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9月19日依法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军蓉及委托代理人杨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贵荣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电话表示同意与原告且寄回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军蓉诉称,她与被告婚前分别在外务工,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且被告性格粗暴、脾气古怪,常为赌博等生活琐事打骂她,2003年正月被告借酒发疯,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双方各在一地务工,两年多时间一直没有联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贵荣来信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7月7日在忠县石宝镇人民政府登记;原告有嫁奁一套。199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袁宝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常为被告打牌赌博、经济生活等琐事发生打骂纠纷。2003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分别各在异地务工,双方互不来往联系,导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来电话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自愿写回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袁宝帅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妈妈与爸爸离婚,他愿意跟随妈妈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被告提供有书面意见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以前书写的保证书一份、黎万法、黎克碧、黎克春的证言各一份及被告父亲袁家立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袁宝帅现年12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身心健康出发,应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故小孩由原告为宜。被告根据其现有生活水平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结婚的嫁奁属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黎军蓉与被告袁贵荣离婚。
二、小孩袁宝帅由原告黎军蓉抚养。被告袁贵荣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元,袁宝帅今后的教育费、凭票由被告袁贵荣承担一半(每年的2月和8月各付半年的费用)。从2007年1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黎军蓉的嫁奁归自己所有。
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计1000元,由原告黎军蓉负担600元,被告袁贵荣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1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晓立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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