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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苏与小何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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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016号

小苏(化名),男,汉族。
委托人官久兴,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小何(化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小苏与被告小何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久兴、被告小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苏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6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的登记,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双方对彼此也不了解,双方的结婚其实只是出于一时的冲动,而且原告认为被告当初提出结婚也是带有强烈的个人目的,结婚之前对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百依百顺,结婚上户以后,被告开始夜不归宿,可能是被告认为已经达到了某种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请分割。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用以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苏某某、徐某某到庭陈述的言词证据。用以说明被告结婚不久就开始不回家。
被告小何辩称, 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由于以前生活习惯的不同,被告与婆婆之间是有一些小摩擦,但这是正常现象。婆婆听信算命先生的话,不让被告进家门,被告无奈之下就借住在朋友家。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向婆婆道歉,与原告和好,尽妻子之责,尽儿媳之孝。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人证言陈述被告不回家的事实被告也在答辩中自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小何搬出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虽然时间短暂,但既然结为了夫妻,就应当珍惜婚姻。每一个人都有不同的性格和生活习惯,大家在同一屋檐下生活,相互之间有一个磨合过程。原、被告只要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婆媳关系、家庭关系等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被告也当庭表达了愿意改正缺点,向婆婆道歉,夫妻和好的意愿。因原告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而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义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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