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启与伦建芳离婚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汪腊玉”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伦建芳,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委会文宗村瑞鳞里巷10号。 被......本文有216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伦建芳,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委会文宗村瑞鳞里巷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啟,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格村委会文宗村瑞鳞里巷10号。
委托人龙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
上诉人伦建芳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谭柳英的证言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伦建芳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4页、两女儿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3份,4本、、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原审法院审查,这些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黄少凤身份证,黄少凤证明、罗格村民委员会证明虽有异议,但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有原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异,但对其签名予以确认,且无证据证明此份离婚协议书是伪造的,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均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4日在南海市南庄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婚后于2003年12月1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孔琳琳、孔枷枷。原、被告由于婚前对对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女儿及家庭经济开支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8月15日后双方就没在一起居住。2004年12月10日,原告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5年2月25日,本院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主动做过和解工作,仍然继续,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孔琳琳、孔枷枷均由原告携带,原告还聘请了一个同村村民对女儿进行照料。原告遂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现在陶瓷厂工作,月收入650元,被告从事零售批发等工作,月收入亦为650元。原、被告有如下:25寸松下电视机一台、爱德洗衣机一台、6公斤丝绵被一张、消毒碗柜一个、木沙发一套、木餐台椅一套(一台六凳)、木凳、茶几一个、皮沙发一套(一长两短)、热水器一台、电暖炉一个。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25寸松下电视机一台、爱德洗衣机一台、6公斤丝绵被一张、消毒碗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该笔是原告向被告的舅妈谭柳英所借,原打算借来建房子所用,后因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孔琳琳、孔枷枷,家庭经济较困难,该笔借款即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要求探视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夫妻应依照男女平等、方便生产和生活、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且原、被告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实物部分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有其父亲遗留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及被告有权继承该房屋,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一节,因被告是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且该笔债务亦是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所以该笔债务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的一半,因原、被告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均是从夫妻共有财产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的行为,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孔啟与被告伦建芳离婚。二、婚生女儿孔枷枷由原告孔啟抚养携带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儿孔琳琳由被告伦建芳抚养携带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被告可每月探视女儿孔枷枷一次,时间为一天。四、夫妻共同财产中25寸松下电视机一台、爱德洗衣机一台、6公斤丝绵被一张、消毒碗柜一个归被告所有,木沙发一套、木餐台椅一套(一台六凳)、木凳、茶几一个、皮沙发一套(一长两短)、热水器一台、电暖炉一个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伦建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8月15日已经协议离婚,对债务及两个女儿的抚养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共识,两个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21000元债务一次性偿还,双方均同意并签名确认。另外,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该笔借款,并在南庄法庭门口重新立据。故该笔借款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另外,请求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据上的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孔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上诉人的现实状况较被上诉人好,故一审对两个女儿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向谭柳英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是正确的。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伦建芳、被上诉人孔啟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债务21000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问题。
首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谭柳英借款2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迳予确认。
其次,关于签订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离婚申请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离婚申请书》第四条的内容,双方约定本案讼争债务23000元(扣除已经偿还之2000元,实欠2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偿还,该约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31日就小孩抚养以及债务偿还问题又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不予确认,而且,即使该《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从该协议的第二项内容中亦不能得出与2004年8月16日的《离婚申请书》第四条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双方重新约定本案讼争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讼争债务2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的约定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中25寸松下电视机一台、爱德洗衣机一台、6公斤丝绵被一张、消毒碗柜一个归上诉人所有,木沙发一套、木餐台椅一套(一台六凳)、木凳、茶几一个、皮沙发一套(一长两短)、热水器一台、电暧炉一个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所借债务2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伦建芳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孔啟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孔启与伦建芳离婚案”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news/1592.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