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李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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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17号
张三(化名),男,汉族。
李四(化名),女,汉族。
委托人周某,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1980年草率同居,1981年有了女儿卢洪。婚后不久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家无宁日,双方都不愉快。为了面子,为了女儿,原告一直忍让。多年来被告我行我素,自以为是,双方性格差异大,对原告一点也不关心,被告宁肯打牌输几万都不愿拿钱给原告医病。原告实在无法与其相处,为免矛盾激化,早日结束双方苦痛,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凡因拆迁应享有的安置费和补偿费等均各自享有、各分各有。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所述的感情已破裂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1975年恋爱,1980年,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也很少发生纠纷。被告没有打牌输几万的事,所有的钱都是用于家庭正常开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0年1月登记结婚,198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卢某,现已成家。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及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事实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牌输钱等致使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尚能维持,原、被告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日常生活中也存在发生争吵的情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作为一个家庭,实际上是一个社会的缩影,夫妻之间在家庭的生活中,除了双方努力维持家庭的生计外,还拥有着丰富的生活色彩。家庭的组建,是双方生活中的里程碑,又是增强夫妻感情的基地。如何正确处理好夫妻双方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矛盾,需要夫妻双方付出较大的努力。张三与李四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即使婚前对各自的性格、情趣了解不够,但经过多年的磨合,彼此的性情、生活习惯均已了解。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更需要关心、爱护和照顾,“少年夫妻老来伴”。只要双方能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态度,积极克服自身弱点,正确处理好家庭收入和支出、家务劳动的关系,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张三要求与被告李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义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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