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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文与王雅珍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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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康胜”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上 海 市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闵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吴玉文,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48弄138号202室。 原审王雅珍,女,1961年5月2日......本文有163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上 海 市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闵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吴玉文,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48弄138号202室。
原审王雅珍,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河东路44弄3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葛耀华,上海市新闵律师。
原审原告吴玉文与原审被告王雅珍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制作的(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4)闵民一(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玉文、原审被告王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玉文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雅珍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谩骂原告,还怀疑原告有。现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被告王雅珍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确有第三者,只不过没有被抓住而已。现被告也同意离婚。
在原审中,经本院,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玉文与被告王雅珍自愿离婚;
二、本市闵行区河东路44弄3号603室、604室房屋之产权及该房屋内的装潢、设施和全部财产(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控制),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居住自行解决;
三、现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及银行存款,均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的23,000元(均为被告亲戚、朋友),由被告享有。
五、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均各自所有;
六、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财产折价款8万元,此款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七、案件费293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吴玉文称: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所载的上海市闵行区河东路44弄3号603室、604室商品房,其中有其与王雅珍所生之子吴俊佶的产权份额,故要求依法撤销(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项,维持该民事调解协议其余内容。还需要说明,其与王雅珍所建房屋的安置费人民币274,411.27元,虽由其领取,但其中9万元已由其交予王雅珍。在再审诉讼中,吴玉文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所载的商品房,系用其与王雅珍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中的14万元购买。在第三次庭审中则称:上述商品房系用其子吴俊佶的钱款购买,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吴玉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房地闵字(2002)第062620号”上海市房地一份。内容为:权利人吴俊佶、吴玉文;房地坐落河东路44弄3号603室。
2、“沪房地闵字(2002)第0626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内容为:权利人吴俊佶、吴玉文;房地坐落河东路44弄3号604室。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王雅珍称:上海市闵行区河东路44弄3号603室、604室商品房,实由其与吴玉文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中的14万元购买,产权当属其与吴玉文。吴玉文在办理上述商品房产权证时,将儿子吴俊佶亦作为人,未经其同意。其与吴玉文共有之房屋,除上述商品房外,还有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48弄138号202室商品房一套,以及由双方所建房屋的动迁单位增补的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富岩路328弄13号的201室平价房一套。此外,其与吴玉文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确为人民币274,411。27元,其中9万元已由吴玉文交予其。但原审民事调解协议所载的双方共同财产中,还遗漏了在吴玉文处尚存的房屋动迁安置费和双方共同存款等。原审民事调解协议对双方其余财产的记载也较笼统。因此,要求一并解决。
在再审庭审质证中:对原审原告吴玉文提供的证据二份,原审被告王雅珍对该证据的自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雅珍称,将其子吴俊佶亦作为房屋产权人未经其同意。
经再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上证据自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吴玉文与原审被告王雅珍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8月27日办理了登记手续。1982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俊佶,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河东路44弄3号的603室、604室商品房,2002年12月所办理的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为吴玉文与吴俊佶。2003年3月,吴玉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雅珍离婚。同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玉文要求与被告王雅珍离婚之诉讼请求。2003年10月,吴玉文再次向本院提起。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吴玉文与王雅珍达成了离婚的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向本院领取了(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吴玉文、王雅珍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一度尚可,但之后双方关系因故不睦,直至僵化。双方在原审中对离婚协商一致,与法无悖,应予维持。关于原审调解中所涉的上海市闵行区河东路44弄3号603室、604室商品房,该房屋产权证所载的权利人为吴俊佶与吴玉文。王雅珍称吴俊佶列为上述房屋产权人未经其同意,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采信。因此,根据上述房屋产权证内容,应当认定吴俊佶为上述房屋权利人之一。在未征得吴俊佶同意的情况下,吴玉文、王雅珍将上述房屋产权处分归王雅珍所有,双方的行为侵害了吴俊佶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由于吴玉文、王雅珍在原审调解协议中对各项财产的分割互有关联,双方对上述房屋产权处分有误,必然导致其他财产的分割也难以成立。故原审民事调解协议所涉的财产处分问题,依法应当另行解决。此外,王雅珍所称的双方另有其他房屋、财产问题,亦应由双方依法另行解决。因本案对双方的问题未作处理,故原审案件受理费应作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至第七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庭)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勇
审 判 员 丁建新
审 判 员 黄永福


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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