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洪与赵敏琴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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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陈振洪,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504。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赵敏琴,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九龙深水步钦州街道通州大厦。
上诉人陈振洪因与被上诉人赵敏琴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5日在原三水市西南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1997年2月1日生育婚生儿子陈熙文。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工作,不顾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关系日益恶化。2004年5月24日原告以为由与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婚生儿子陈熙文的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张乐街24号(旧址:三水县西南镇横冲管理区张边村)是赵敏琴。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504房屋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之10的单车房的权属人是赵洁琴。原、被告存续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许多不良的习惯,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儿子陈熙文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都争取抚养权,只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考虑。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固定的居所,被告从事汽车教练工作,经常在外,每月收入1000多元,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前妻所生之子的抚养权已归被告抚养,要照顾两个儿子比较困难。婚生儿子陈熙文只有7岁多,需要得到母亲细心的照顾, 对陈熙文的成长及身心健康更有利,而且原告每月收入有8000多元,儿子陈熙文应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5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婚生儿子虽由原告携带抚养,但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辩称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张乐街24号(旧址:三水县西南镇横冲管理区张边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504房屋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之10的单车房属于,被告没有证据提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敏琴与被告陈振洪离婚。二、婚生儿子陈熙文由原告赵敏琴抚养,被告陈振洪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250元给原告赵敏琴,至陈熙文年满18周岁止,陈熙文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陈振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赵敏琴)现定居香港,没有时间照顾儿子陈熙文,使儿子寄人离下,得不到正常的家庭温暖和教育,被上诉人赵敏琴虽然在香港工作有捌仟多元收入,但长期做两份工作。每天工作16个小时假使7年后,儿子可申请过香港定居,也没有时间照顾儿子的生活和学习。虽有捌仟多元收入,但除了交房租和每天坐车费用和家庭开支,基本上所剩无几,而我陈振洪,虽然是一位汽车教练,但年收入也有3万多元。大儿子在佛山读书可自己照顾自己,并且父母健在,可以帮忙接送和教育小儿子陈熙文,至于我的大儿子已经十五多岁月了,可以独立生活,回来家里还可以照顾弟弟的生活和学习,以上种种情况足以证明陈熙文和我一起生活百利而无一害。2、至于我们婚后的财产,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张乐街24号是1997年领到的,是1992年申请用地建房,1994年房屋已建成且装修完毕,登记的权属人是赵敏琴,是因为当时张边不准外嫁女回来建房,所以她姐姐就用赵敏琴的名义所建的房子,之后是我们结婚后,以五万多元,从她姐姐手上买来的,而单车房没有买给我们,所以单车房现在由她姐姐给别人收租,而张乐街24号,就由赵敏琴租给别人收租。而赵敏琴1992年才23岁在强力啤酒厂打工。以当时打工的收入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来建造这间房子,以上种种情况足以证明张乐街24号是我们婚后的财产。至于另外一间耀华路24号504房屋,及耀华路24号的单车房登记的权属人赵洁琴,是因为当时我们买的是二手房子,是经叔叔陈耀芹介绍从他工友莫浩华手上买来的,价钱是17万8仟元。所以过户手续烦多,而我工作很忙,没有时间办手续,而被上诉人赵敏琴,刚成功申请到香港定居工作。也没有时间办手续,所以委托她姐姐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因我们长期两地,感情开始破裂,而过户手续直到去年年底才办理完毕,而我们的感情已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所以她就和姐姐赵洁琴合谋。将耀华路24号504房层权直接从房主莫浩华转到她姐姐赵洁琴名上。而赵洁琴前两年才在旧法院商业旺地买了一套百多平方的房子,并且在楼下买了一个铺位和一个车房是银行按揭供的,还有三个女儿读书,而买耀华路24号504这幢二手房子是一次性付清款项的,赵洁琴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来买这幢房子。而我陈振洪从原屋主莫浩华手上买了房子后,还清人重新装修过房子,水电费存折过户到赵敏琴名下,我还改装过煤气管道,户主是我陈振洪还按农村风俗习惯和我家人一起,从乡下接火盘回耀华路24号504拜神。还在以前的西豪即现在的假日摆了酒。以上种种情况足以证明耀华路24号504以及耀华路24号的单车房是我和赵敏琴的婚后财产。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赵敏琴答辩称:陈振洪不但吃不定时,居不定所,常常在外面玩至深夜,而且还有嫖、赌、吸毒等恶习,这样,怎能使孩子健康成长谈到陈振洪之恶习,得从认识陈振洪之时说起:本人于1995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与陈振洪相识,当时,我问及他与前妻离婚的原因,他辩称:前妻婚前患有某种疾病,而对他隐瞒了实情而导致离婚。我与陈振洪结婚后,才知道,他与前妻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前妻忍受不了他嫖、赌、吸毒等恶习所致,我与陈振洪认识后,大约过了半个月,陈振洪突然不知去向,我在无法联系上他的情况下,只得向其兄长了解,当时他哥哥告诉我,他到了上海工作,但过了几天,他哥哥又说其实他因赌博被挽留了。过了差不多两个月,陈振洪才被保释回家。当时年幼无知,加上法律知识薄弱的我被陈振洪及其家人所蒙骗还全然不知。婚后才知道那次陈振洪是被送往三水劳教强制戒毒,1996年1月我与陈振洪结婚,婚后十多天我才发现他吸毒,追问之下,才了解到他已有几年的吸毒史。这如同晴天霹雳,此时的我痛不欲生。在陈振洪的哄骗下,新婚的我给了他痛改前非的机会,他得到我的关爱,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瞒着我,以急需钱治病,见工等种种籍口向我的姐姐、姐夫“借”钱。我得知实情后,苦口婆心地劝他,但无济无事。此后,我和他经常大吵大闹,他的哥哥看到这种情况,觉得对不起我,便把他带回大塘镇家中关起来戒毒。三个月后,在他的再三哀求下,他的父母把他放了出来。谁料,不到半个月,他又复吸毒。我与他的父母兄长商议后,只好咬咬牙,由他哥哥把他送往湖南长沙再次强制戒毒,这次戒毒,历时九个月,直到1997年1月26日才回家,(距儿子出生还有四天)这次他去湖南,还向我弟弟的同学借了钱,后来是我弟弟替他还钱的,正当家人东奔西跑为他找工作时,短短不到十天时间,他又再次吸毒了。我产下儿子,他没有给我一分钱,我也不计较了,而毫无人性的他却竟然把娘家的人给我产后滋补身体的一千元也偷去作毒资。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他的哥哥只能又把他带到上川岛去戒毒,直至儿子陈熙文会叫爸妈他才回家。可是回家不到半个月,他又旧病复发,又再次吸毒了。他的家人心恢意冷,不再理他了,我也一气之下,回了娘家,恰好我二姐买了新房子,便把西南镇张边张乐街24号房子借给我住,此时,陈振洪满口忏悔地对我说,他真的下决心戒毒了。一心只望他改邪归正的我又给了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而借居我姐姐房子的陈振洪就在外面吹嘘,说自己已戒毒,还买了房子。结婚以来,他都在吸毒——戒毒——再吸毒——再戒毒,如此循环的日子中度过,何来买房地产钱2001年7月,陈振洪又被原三水市大塘公安局永平派出所送去青岐戒毒所又一次强制戒毒,一段时间后,戒毒所通知他的家人保释他出来治病,但他的父母、哥嫂早已对他不闻不问,视同路人。看到他遍体鳞伤,心地善良的我约他的叔叔陈耀芹一起把他接了出来,他医伤用了约半年时间。期间,欲哭无泪的我已向原三水市西南镇中心法庭递交了。在陈振洪痛哭流涕的苦苦衰求下,希望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的我撤回了离婚起诉,岂料我又一次受骗上当,过了不久,他又再次吸毒了,一次还导致休克在三水西南镇医院抢救,医疗费却累及我四姐支付。此事三水西南镇医院妇产科的医护人员均可作证。一直以来,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责任的陈振洪,带给我母子的只有莫大的痛苦,无穷的灾难和别人的白眼。儿子出生三个月后,我休完,要上班了,苦于陈振洪年迈的双亲不能代为照顾小儿,我只得花钱请保姆照顾孩子。儿子上幼儿园了,每天接送儿子的也只是我或我娘家的人,愧为人父的陈振洪从没接送过儿子。结婚至今,陈振洪从没给我一分钱家用,儿子的一切费用全是我和我娘家的人支付。去年,儿子所在的学校组织旅游,参加者每学生交八十元,儿子告知他,他也不给,后来,是我娘家的人给的。我的弟弟渡蜜月还把我儿子陈文熙带上。在我和我娘家的人无微不至的关怀爱护下,儿了陈熙文健康快乐地成长,与我娘家的人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我定居香港后,儿子由我为人师表的二姐照顾。二姐把陈熙文视如已出,不但悉心照顾他的起居饮食,而且还耐心辅导他做功课,教他怎样做人。孩子怎会有陈振洪胡说的“寄人离下”之感况且,为了让儿子进一步感受母爱,将来我可以申请孩子到香港定居,(陈振洪的“长期打两份工,每天工作十六小时”之说“纯属胡言)。相信孩子在我及我娘家的人的细心照顾和教导下,一定会健康快乐地成长。而陈振洪,不但没给儿子父爱,而且稍不顺心,就拿儿子发泄,如今年大年初一,因我阻止他与不道德的女人来往,他就拿儿子出气,把儿子推到在地,打得儿子满嘴鲜血,衣服上,地板上都是血,这还不够,他还把儿子的衣服脱得精光,在这三九天冷得儿子直发抖,现在儿子对他有恐惧感。陈振洪与前妻所生之子归陈振洪抚养,但由于陈振洪长期吸毒,又嫖又赌,造成生活困窘,自顾不下,哪有能力抚养儿子因此,他与前妻之子,也只能由其哥哥代为抚养,他的哥哥养有一双儿女,要年迈的父母,还要抚养陈振洪与前妻之子,现已苦不堪言。今年三月,陈振洪的哥哥和父母苦于无奈,商量报警送陈振洪到戒毒所戒毒,但此计划不知怎么被陈振洪知道了,因将仇报的他多次扬言,如果他果真被捉去强制戒毒,释放出来是会将其哥的一双儿女砍死。如今,他的家人只好把他逐出家门。(本人以上哭诉,司法机关可到有关部门查实)。此外,陈振洪还常带一些不务正业之人回家吸毒、嫖、赌、还在儿子面前说粗言秽语,在陈振洪这样的“言传身教”下,孩子哪有不学坏之理以上各种情况是以证明儿子陈熙文和陈振洪一起生活百害而无一利,等于把儿子往火坑里送。为了使儿子陈熙文能健康快乐地成长,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婚生儿子陈熙文由我赵敏琴抚养。
至于陈振洪所说的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张乐街24号房是“以五万多元买来的”和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504房及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之10的单车房是我与他的婚后财产之说纯属子虚乌有,如果张边张乐街24号房及西南耀华路24号504房以及单车房是我和他的婚后财产,他现在怎么要到外面租房子住呢而且,众所周知,吸毒会使家财耗尽。有十多年吸毒史的陈振洪在戒毒所里进进出出,可想而知,他在戒毒所度过了多少光阴,在走出戒毒所的日子里,他便是又嫖又赌又复吸毒,哪来钱买房子!我还可以提供这两所房子及单车房的有关证据。以上种种情况足以证明三水区西南镇张过张乐街24号房和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504房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耀华路24号之10的单车房不属于我和陈振洪的婚后财产。
被上诉人在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莫浩华写的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西南镇耀华路24号504房是被上诉人的姐姐赵洁琴向莫浩华购买,与我夫妻没有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2本,以此证明莫浩华把耀华路24号的504房给了银行,但没有能力还款,银行要收回该房子时,是我姐给钱银行赎回了该房子。3、耀华路24号504房的过户发票,以此证明过户的时间为2003年6月4日,发票时间是2003年2月20日划款给银行。
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收据,莫浩华的收据没有写时间,不是真实的,收款人是不是莫浩华本人写的,对方没有证据证实。二、对于存折,与本案无关。三、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张发票购买的是单车房,事实上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子,在八月十五日才过户的,耀华路504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上诉人的叔叔介绍认识莫浩华时才购买的,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的故意。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西南镇耀华路24号504号房及附属单车房由赵洁琴向莫浩华购买,结合房管部门对以上房屋之权属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离婚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熙文的抚养权及耀华路24号504房和张边张乐街24号房屋的归属问题。
关于陈熙文的抚养问题,上诉人是,其第一次离婚后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已归其抚养,上诉人又从事汽车教练工作,经常在外,要照顾两个小孩较困难,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目前的状况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判决陈熙文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抚养陈熙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张乐街24号房屋,上诉人在上诉书中也承认“是1992年由被上诉人赵敏琴申请用地,并于1994年建房装修完毕,登记的权属人是赵敏琴,且是赵敏琴的姐姐赵洁琴以被上诉人赵敏琴的名义兴建,其夫妻结婚后以5万元从赵洁琴处买来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才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5日才登记结婚,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张乐街24号之房屋于1994年已建好装修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上诉人无权分割被上诉人赵敏琴的婚前财产。其次,即使象上诉人所述是赵洁琴以赵敏琴的名义兴建该房,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交5万元予赵洁琴,其认为已从赵洁琴处以5万元购的该屋也缺乏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南镇耀华路24号504房及附属单车房的问题,该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赵洁琴,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振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林炜烽
审 判 员 周 芹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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