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元春与陈崇民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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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寻民一初字第69号
骆元春,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寻乌县长宁镇三二五村南坑小组。
陈崇民,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地址同上。
原告骆元春与被告陈崇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赖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民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元春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6月在长宁镇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男孩陈盛祥,1994年生育女儿陈艳霞,1995年生育男孩陈盛昌,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毫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生性态度横蛮,经常因一点小事与我吵口,甚至对我用拳、脚、棍、棒等实施殴打。1996年,因一点小事被告将我打伤,去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又将我打伤,后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我实在是无法忍受,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根据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婚生女儿陈艳霞由我,婚生男孩陈盛昌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陈盛祥已长大成人,共同财产(1100株果树,6间房屋,3500元)应依法分割,共同(欠骆启华4000元,温海艳2000元)应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
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骆元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
二、子女户口簿复印件;
三、原告骆元春户籍证明原件;
四、寻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五、寻乌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
六、寻乌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七、寻乌县长宁镇民政管理所出具的原、被告。
被告陈崇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果村只有950颗左右,债权借给骆启迪应该是7000元,而不是3500元,债务(借骆启华)4000元我不清楚,房屋只有5间,而且其中还包括我父母手中赠与的房屋2间,自已(指原、被告双方)只 有3间房屋,我之所以打原告,那是因为原告生性好赌,且经常不顾家庭生活,包括小孩的生活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6月14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儿子陈红林(又名陈盛祥),1990年8月12日出生,女儿陈艳霞,1995年7月12日出生,儿子陈路星(又名陈盛昌),1996年7月2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原告骆元春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之间应本着和谐、相互谅解的角度维持婚姻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元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骆元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学金
二ΟΟ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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