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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以华与陈兆花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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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奉城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涂以华,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奉新县仰山乡人民政府干部,住该乡政府招待所。
委托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
陈兆花,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原奉新县狮山纸箱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以华与被告陈兆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墨华和被告陈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以华诉称,我与被告陈兆花于1985年11月后,感情尚可。但自1997年起,被告陈兆花无端怀疑我有外遇,并常以此为由与我吵闹、打架,即使我在上班时也是如此,严重影响了我正常的工作与生活,最后直至向法院控诉我犯重婚罪。并且被告陈兆花性格怪异、蛮横无理,使我们。我遂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兆花。2000年6月1日,你院以我们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我与被告陈兆花离婚。被你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陈兆花的关系进一步恶化。我没有任何安全感可言,就连在县城办事或在街上走路,一不小心,就会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纠缠和殴打。对此,我只好尽力忍让,现我们夫妻已逾3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任何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兆花离婚。婚生女涂珊由被告陈兆花,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各半所有。
被告陈兆花辩称,我与原告涂以华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后来,由于原告涂以华与另一个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才影响了夫妻感情。面对我的多次劝说及组织的批评教育,他不仅毫无悔改之心、反而我行我素,甚至还迁怒于我,对我及女儿等人多次进行殴打。原告的行为,对我及子女乃至对社会的稳定均有较大伤害。对此,原告涂以华应负全部的。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对其进行教育,允许其改正错误,撤回起诉。如原告涂以华决意要求离婚。则分割财产应体现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女儿抚养费每月由他负担200元,教育费用由原告涂以华按实际支出承担。由于原告涂以华的过错,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所以,请求法院责成原告涂以华一次性赔偿我抚慰金计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涂以华(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兆花(下称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28日在奉新县冯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涂珊。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1997年,因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导致了夫妻间的矛盾。1998年2月10日,原、被告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并直至打架。原告从此离家在外生活。由于原告离家生活后,与仍保持着不正当关系,被告试图通过要求组织对原告教育帮助的方式解决矛盾,但该方式不仅未取得缓解矛盾作用,反而加剧了原告对被告的怨恨,并引发双方多次打架。原告遂向本院。被告于1998年7月30日向本院控诉原告犯有重婚罪。经本院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虽确认了原告与第三者均在明知原告系有妇之夫,却来往密切,并同宿一床,但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被告的控诉。2000年6月1日,本院作出(1998)奉城民初字第84号,以原、被告间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且经常为小孩抚育费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逾3年。
又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添置了西湖牌29寸彩电1台、上菱牌电冰箱1台、热水器1台、五洲牌吊扇2台、海鸥牌落地电风扇1台、液化气灶1台、液化气钢瓶1个、金手链1条、金戒指4枚及家具、被褥等物,并向原告朋友出借了人民币10000元,现由原告掌握;原告1998年2月27日在其所在单位交纳集资款3300元,现原告已领取。原告现月工资收入计人民币5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及中院裁定书,原告提供的、计生证明,被告出示的照片、报纸复印件、、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涂以华在明知自己系有妇之夫,却与其他一异性关系密切,并同宿一床,才导致了夫妻感情恶化。而且,原告涂以华在经有关部门的批评、教育、处分后,未能改正错误,使双方矛盾加剧,并多次发生冲突和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发展到难以调和的地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反愈加恶化。常借故互相吵闹,各怀怨恨之心,分居已满3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其女儿涂珊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表示今后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涂珊应由被告陈兆花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涂以华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和教育费,致其独立生活时止。作为无过错方,并抚育了女儿涂珊,被告应多分婚后共同财产,但被告提出的原告盗走金饰物的辩述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家庭债权10000元,原告提出部分金额已归还被告陈兆花及被告提出此款系其父外借的不能作为家庭债权的陈述,无证据佐证,均不采信。现原告已实际掌握该债权,应将其中5000元分割给被告,原告提出被告尚控制着50000余元的家庭存款,集资款,购地款但均未提出确切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交纳集资款3300元是家庭共同收入,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不是共同收人,故亦应纳入分割范畴。原告与其他一异性关系密切,并同宿一床的行为应视为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此,原告应负过错责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涂以华与被告陈兆花离婚;
二、婚生女涂珊由被告陈兆花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涂以华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200元(从2001年4月1日至其独立生活止,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
三、家庭共同财产中,上菱牌电冰箱1台、海鸥牌落地电风扇1台归原告涂以华所有,其余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陈兆花所有,随身衣物各归己有;
四、家庭债权13300元,由原告涂以华和被告陈兆花各得6650元;
五、原告涂以华一次性赔偿被告陈兆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5000元。
以上三、四、五项判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35元,由原告涂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光华
审 判 员 帅群威
代理审判员 翟因彪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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