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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春春与焦顺和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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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5—015号

耿春春,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第二医院西邻休干所东侧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贾银选,辛集市西华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焦顺和(和)又名小物,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和睦井乡双邱村。
原告耿春春与被告焦顺和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受理,2003年6月6日依法中止审理,2004年3月12日依法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春春、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银选、被告焦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春春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儿子取名焦克,现年22岁,在部队服役;女儿取名焦瑟,现年15岁,在本市世纪中学读书。
婚后于1987年原、被告新建北房四间,1989年新建东房一间,西房两间,大门一座,该房产坐落在双邱村。后又于1994年在辛集市区购买两室半单元楼一处,另还购置了部分生活用具。
原、被告婚前未有婚姻基础,相识后仓促成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在平时生活中,被告喝酒赌钱不务正业,喝酒后见到原告非骂即打,原告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只好忍气吞声度日,然而被告非但不改,且越加厉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生活。原告认为无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个名存实亡的,于2002年3月原告要求与被告未果。如今原告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儿子焦克已成年,现在部队服役,可以独立生活,女儿焦瑟今年15岁,在学校读书,女儿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把女儿判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费。在辛集市区的单元楼判归原告所有,在双邱村房产一处判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8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1957年4月16日出生。
3、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4、辛私字第21—158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购得邸占军名下单元楼一处。
被告焦顺和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辛集市第二医院东侧的宿舍楼我不同意归原告,两个孩子都判给我。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1982年生一男孩取名焦克;1988年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焦瑟,现就读辛集市世纪中学初中二年级,现随原告生活。1987年原、被告新建北房四间,1989年新建东房一间,西房二间、大门一座。该房产座落在和睦井乡双邱村。1994年原、被告双方以30500元价格在市区购买邸占军两室半单元楼一处,房产证号:辛私字第21—1584号,现房子尚未过户。婚后双方还购得新乐双缸洗衣机一台,19寸彩电一台,以上物品在原告处;三轮摩托车一辆,绵羊三十多只,以上财物在被告处。双方共同,借原告两个兄弟耿表、耿占人民币各2000元。由于被告平时酗酒,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开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男孩焦克已成年。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被告平时有酗酒的不良习惯,且经多人多次劝说仍未改悔。原告曾于200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念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未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理应珍惜这次机会,改过自新。但被告至今仍我行我素,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男孩焦克已成年,随父随母应自择。二女儿焦瑟现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每月负担100元为宜。座落在双邱村的北房四间、西房二间、东房一间、大门一座,以及三轮摩托车一辆,绵羊一群,上述财产归被告较妥。座落在辛集市区两室半单元楼一处,证号:辛私字第21—1584号,新乐双缸洗衣机一台,19寸彩电一台,上列财物以归原告为好。未提到的财产,在谁处的仍归谁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理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春春与被告焦顺和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焦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100元,每年底一次,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三、座落在双邱村北房四间、西房二间、东房一间、大门一座,三轮摩托车一辆,绵羊一群归被告所有;座落在辛集市区单元楼一处,证号:辛私字第21—1584号,新乐双缸洗衣机一台,19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在谁处的仍归谁所有。
四、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印谦
代 员 陈运涛
代 审判 员 孙英强


二OO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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