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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剑丰与罗肖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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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黎剑丰,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龙涌口福源村。
委托人黄胜,广东海迪深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子权,广东海迪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罗肖娟,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立新南路58号。
委托代理人罗志坚,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村委会旺兴路17号。
上诉人黎剑丰因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于1998年6月24日自愿登记,婚后于1999年4月25日生育女儿黎海琪。由于被告在生育女儿后患上肝病,两人为此产生矛盾。同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在原告的要求下有回家居住,但最后还是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12月以为由提出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原告现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不顾家庭,在女儿满月后即回娘家居住,现在女儿已4岁;被告患了肝病也不正面告诉原告,在原告表示不介意的情况下经其多次要求也不回家居住,以致两人多年。被告则认为原告对她患肝病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知她患病后就迫其离婚,且不让她照顾女儿;被告几年来居住娘家,是因为被告既要治病,又不想把病传染给原告及女儿。被告在庭审中除表示不同意离婚外,还表示肝病已治好,现在就可以回家照顾女儿,尽母亲和妻子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认为被告在生育女儿后便回娘家居住,多年来不照顾家庭,没有尽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因被告在生育女儿后就患上肝病,被告回娘家居住进行治病的行为引起矛盾,但被告的初衷是不想把病传染给原告和女儿,因此被告的出发点是好的,虽然采取的方法不恰当,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原告既认为被告多年来不愿回家,现在被告认为病已治好要求回家、要求尽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的机会及予以配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子女归属问题依附于婚姻,因不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子女归属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黎剑丰要求与被告罗肖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黎剑丰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是因其有病不想传染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已治好病,愿回上诉人处,所以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是错误的。1999年5月被上诉人在女儿出生一个月即抛夫弃女,与上诉人分居至今,不履行做妻子的责任,导致感情破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予离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肖娟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夫妻矛盾,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生育女儿后患上肝病而回娘家居住治疗,不能照顾家庭引起的。现被上诉人肝病已治好,能回家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的请求,因该规定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相抵触,自2001年4月28日起失效,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请求,鉴于被上诉人因治疗肝病避免传染给丈夫和女儿而选择分居,出发点是好的、善意的,上诉人应给予理解和体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剑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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