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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维与白晓花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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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白晓花,女,回族,生于1977年2月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川口镇东垣中路,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冶维,男,回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白晓花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不准或重新分割。
查明,上诉人白晓花与被上诉人冶维于1999年元月18日在民和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与冶维父母同家居住,并生育一男孩冶小龙,现年6岁,后在共同生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冶维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在当中,白晓花已偿还贷款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白晓花与被上诉人冶维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冶小龙,由被上诉人冶维,抚养费由其自理,上诉人白晓花有探望的权利。
三、双方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上诉人白晓花所有;烤箱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上诉人冶维所有。
四、上诉人白晓花:六组合家俱一套、长风双缸洗衣机一台、海信牌21寸彩电一台、新科VCD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归其所有。
五、由被上诉人冶维偿还上诉人白晓花母亲5000元,限本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500元,由上诉人白晓花、被上诉人冶维各负担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燕永翔
审 判 员 刘积成
审判员 王新育


二00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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