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瑞红与潘冠恒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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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吴瑞红,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荔村海棠队。
委托人陈杰枝,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红旗路156号。
委托代理人吴锦桐,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荔村乡对海村海棠组。
被上诉人(原审)潘冠恒,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荔村东白官20-062号。
上诉人吴瑞红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潘冠恒、吴瑞红于1998年3月9日登记,2000年9月4日生育女儿潘泳君。从1999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打,经顺德伦教常教居委会多次和好无效。潘冠恒遂于200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潘冠恒、吴瑞红婚姻存续共同购置有:炉具(价值1250元)、电饭煲(价值150元)、石油气瓶(价值250元)、煤气炉(价值25元)、电暖炉(价值180元)、电熨斗(价值80元)和衣柜(价值780元)各1个、梳装台(价值350元)和大床(价值1300元)1张,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1250元)和威力洗衣机1台(价值500元),合并6115元。
原审判决认为:潘冠恒、吴瑞红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引起纠纷主要是为家庭小事等问题而引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潘冠恒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潘冠恒、吴瑞红的能力等具体情况分析,婚生女儿潘泳君由吴瑞红携带抚养为宜,但吴瑞红要求支付600元抚养费过高,不予支持。另潘冠恒主张结婚戒指是夫妻财产和共同承担29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均不予支持。吴瑞红反诉称,摩托车属夫妻共有财产,因吴瑞红在开庭质证时已承认该摩托车是潘冠恒婚前购买,故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吴瑞红反诉要求潘冠恒支付2136.70元和过错60000元,均分别因这些医疗费是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和没有证据证实潘冠恒确有过错行为,故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潘冠恒与吴瑞红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潘泳君由吴瑞红携带抚养,潘冠恒每月支付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炉具、电饭煲、石油气瓶、煤气炉、电暖炉、电熨斗、衣柜各1个、梳装台和大床各1张及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威力洗衣机各1台均归潘冠恒所有,潘冠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057.50元给吴瑞红。四、驳回潘冠恒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吴瑞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潘冠恒负担,反诉费2372元由吴瑞红负担。
上诉人吴瑞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冠恒虐待、遗弃妇女,女方身心遭受摧残,留下病患。吴瑞红和潘冠恒经过长达三年的了解、交往、在1998年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很好。但自从女儿出生后,潘冠恒及其家属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大为不满,从此开始,便千方百计开始虐待、遗弃吴瑞红并留下病患。如:2002年5月18日左右,潘冠恒将吴瑞红打得遍体鳞伤,须住院治疗,荔村村委会曾同意派车送吴瑞红去佛山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同年6月18日,潘冠恒殴打吴瑞红时,邻居黄红妹、洪彩芬亦完全看到。吴瑞红身心经多次遭受摧残后,精神异常,荔村村委会曾于2002年5月23日、6月22日、7月24日、12月24日通知吴瑞红到伦教医院治疗。潘冠恒明知吴瑞红有病,不但不关怀体贴,反而变本加厉地殴打。潘冠恒虐待、遗弃妇女的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潘冠恒对其行为应承担一切。二、一审判决有法不依,枉法裁决。(一)、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有责任承担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而一审判决完全剥夺了女儿潘泳君接受教育的权利。吴瑞红坚决要求潘冠恒负责女儿教育费的一半。(二)、一审判决潘冠恒每月支付女儿3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女儿现只有2岁多,若干年后300元还能保值吗且每月支付300元难度大,故吴瑞红认为抚养费应分期分批支付为宜。(三)、离婚后,吴瑞红母女无屋可居,潘冠恒应解决吴瑞红居住房屋或支付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四)、吴瑞红患病后,靠父亲吴锦和出资治病,荔村村委会4次通知都是给吴瑞红父亲吴锦和的,己垫资3000多元,该费用应由潘冠恒支付。(五)、潘冠恒虐待,遗弃吴瑞红,应承担法律责任,吴瑞红要求潘冠恒支付离婚后女方生活补助金20000元,精神受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受虐待,遗弃赔偿金20000元。(六)潘冠恒有虐待,遗弃吴瑞红的过错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倾斜女方。(七)、离婚后,女儿随母亲生活,会影响工作、减少收入、经济上会增加负担,潘冠恒应适当补助费用给女方。故吴瑞红请求:1、待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夫妻财产分割等事项处理妥善后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潘冠恒支付吴瑞红医疗费3000元;3、潘冠恒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60000元;4、假如离婚,潘冠恒须安排吴瑞红母女住房或租住房屋的一切费用;5、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倾斜女方;6、潘冠恒分期分批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女儿教育费的一半(计付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期间费用),7、由潘冠恒承担一、诉讼费用。
吴瑞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村民医疗给付收据、医疗保险给付计算书、扣除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实吴瑞红患病,需要潘冠恒支付日后有关的医疗费用。潘冠恒质证认为,这些只是单据,不是医生的证明,吴瑞红有病并非一定要潘冠恒支付,潘冠恒有病其就未支付过费用。吴瑞红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潘冠恒答辩认为:若吴瑞红坚持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向其倾斜,潘冠恒也同意,但对于共同债务29000元及用于结婚酒宴和用于购房中物品的8000元应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原审判决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可以接受,但要分批分期支付。吴瑞红为达至其多要财产的欲望,竟然串通他人伪造假证据,说潘冠恒虐待、殴打她,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潘冠恒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瑞红与潘冠恒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且常为家庭小事等问题而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吴瑞红在一审答辩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吴瑞红以待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夫妻财产分割,补偿金等事项处理妥善后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瑞红提出其被潘冠恒殴打,其父亲代其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之请求,吴瑞红虽举出荔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证明潘冠恒殴打吴瑞红,也未证明其当时确已住院治疗。黄红妹、洪彩芬虽出具证言证实2002年6月18日潘冠恒殴打吴瑞红,但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再者,吴瑞红亦未能提供其确被潘冠恒殴打的记载及相应的医药费发票。故其请求受潘冠恒虐待、遗弃,精神遭受损害要求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潘冠恒尚处于打状态,经济收入亦无优势。吴瑞红尚年轻,其完全可以工作解决生活问题。其要求潘冠恒应解决离婚后的住房或租房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已在原审庭审中达成了一致分割意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属其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多分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审根据潘冠恒的收入状况已判决潘冠恒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吴瑞红称原审判决剥夺女儿受教育的权利并要求其再承担女儿教育费的一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瑞红上诉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22元,由吴瑞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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