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素菊与王刘旺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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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获民初字第277号
芦素菊,女,汉族,一九七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生,系本县亢村镇王朋庄村人,现住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小娄庄。
委托代理人郭蔷,女,系本县亢村镇司法所工作者。
王刘旺,男,汉族,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九日生,系本县亢村镇王朋庄村人,住本村。
原告芦素菊与被告王刘旺一案,原告于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芦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蔷,被告王刘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一九九八年农历四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二OOO年二月四日生一女取名王静雨,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要求与被告,婚生女由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生女的降生更给双方幸福的家庭增添了喜庆,婚后因生活所需我与原告开始做生意,生意一直很红火 ,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芦素菊与被告王刘旺于一九九八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四月十九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OOO年二月四日婚生女王静雨降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能够互谅互让,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所需,双方能够齐心协力共同做生意,渡难关,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芦素菊与被告王刘旺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中贵
审 判 员 范春召
审 判 员 崔荣献
二OO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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