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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武与王青娥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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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茫民初字第29号

陆军武,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上海市崇明县人,系茫崖石棉矿矿山处职工,住石棉矿福利区东46栋11号。
王青娥,女,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湖北省郧县人,系茫崖石棉矿选矿厂职工,住福利区。
原告陆军武与被告王青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依理员张青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武及被告王青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军武诉称,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王青娥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导致家庭破裂,故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陆海靖,就,坚决不同意给被告予以分割。
被告王青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争吵打架,是原告对被告不关心,致,同意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电视机及洗衣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军武与被告王青娥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9月20日领取,婚初感情尚可,1997年7月6日生育一女陆海靖,后为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打架,1999年5月4日起夫妻至今,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陆军武于2000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给被告分割,其理由是自己带孩子,且被告之行为有负于家庭。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子女抚养费因自己月工资400元左右,同意每月承担1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电视机及洗衣机,其理由称该项财产系娘家陪嫁购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王青娥因生活作风不够检点,致夫妻双方分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军武与被告王青娥离婚:
二、婚生女陆海靖随原告陆军武生活,被告王青娥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20元整(自2000年8月起至子女成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音响、热水器、组合家俱(含沙发、条几)、灶具归原告陆军武所有;洗衣机、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归被告王青娥所有;
四、各自衣物归己。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秀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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