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存民与张玉红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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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获民初字第538号
周存民,男,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汉族,系本县太山乡太山村人,现住西安市建国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一九六三年九月五日生,汉族,系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县城关镇。
张玉红,女,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汉族,系本县太山乡程玉中学教师,住程玉中学。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汉族,系新乡市人,住印染厂家属院。
原告周存民诉被告张玉红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存民及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张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因我俩婚前互不了解,为报答被告之父对我的教养之恩,勉强与被告结了婚,以致给我一生留下了隐患。婚后,因我俩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们也,后因我一时心软又与被告复了婚,后,我俩仍很难相处,致使我去西安打工,至今已七年之久,我也没有回过家,也未与被告交流过,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并两个。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订亲,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彼此间也能互相扶持,故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自己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现存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自己书写的财产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所写的第一、二项属实,但第三项不属实,其根本就没有这些房产和家电。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现分析如下:
该财产清单原告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对于财产清单第三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财产清单第三项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一九七八年、一九七九年时的高中同学,后自由恋爱,一九八三年秋天,两人正式订亲,一九八六年秋天,在位庄乡登记,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00元,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于一九八七年协议离婚,后经人说和,当天又复婚。复婚后,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九月七日生一女孩周书培,现在北京上初中。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生一男孩周高科,现随原告在西安上小学六年级。此后,原、被告感情也较为融洽,一九九四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到本县太山乡司法所离婚,但未果。一九九五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到西安奥达建筑公司打工。经庭审,原告对其陈述的与被告已七年,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七年,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柜二个、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二张、桌子一张、木制三人沙发一个、木床一张、黑白电视机一台,原告月工资1500元,被告月工资350元,原、被告夫妻双方无,无存款。为给小孩看病有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高中同学时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敬互爱,共同教育子女,是一个较为和睦的家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大多数是因家庭琐事而引起,并未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原告以,已分居多年为由,未能提供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及社会的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周存民与张玉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逢喜
审 判 员 王光利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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