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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洪与钟守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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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卫权”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卢国洪,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朝东四约16号。 被上诉人(原审......本文有224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6号

上诉人(原审)卢国洪,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朝东四约16号。
被上诉人(原审)钟守玉,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朝东四约16号。
上诉人卢国洪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双方没有。原、被告均曾经与他人离婚,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在其哥嫂开办的工厂工作。1999年2月,原告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在服刑,原告与前妻婚生儿子卢鹏骏由原告哥嫂携带。2001年,被告接回原告的儿子两人一起生活,被告并在居住房屋旁边的房子(没有)改造成10间简易出租房,所得租金用于两人的生活开支。2002年7月7日、2003年8月2日,被告两次携带卢鹏骏一起到广东省乐昌监狱探望原告。被告获释原告准备出狱,于2003年11月20日在陈村镇民族路租店经营珍珠奶茶。同年11月26日,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要求原告一起经营珍珠奶茶店,一起在店铺居住,将原居住的房屋出租用于支付卢鹏骏的学费,但原告没有同意,仍回原屋居住,被告则在经营的店铺居住。之后,因原告长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经常向被告索取金钱,遭到被告拒绝,引起双方多次吵闹。另查明,原告儿子卢鹏骏现由原告前妻的妹妹携带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更应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原告犯罪服刑期间,被告未有舍其而去,反而帮助原告照顾儿子,探望原告,尽到妻子应负的责任。原告出狱后未有珍惜被告的良苦用心,为达到索取金钱的目的多番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应该认真反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国洪要求与被告钟守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卢国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尽妻子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在原告犯罪服刑期间,被告未舍其而去……尽到妻子应负的责任”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服刑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到监狱探望上诉人,而2003年8月2日,其带儿子探望上诉人,原因是向上诉人索取其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以实现其自由处置的目的。另外,在上诉人服刑期间,被上诉人在收取房屋租金后,并未支付过上诉人在狱中的生活费用,上诉人四年多来的生活费均由哥嫂支付,被上诉人从不过问。二、被上诉人从未尽过母亲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被告接回原告的儿子一起生活,所得租金用于两人生活开支”完全错误。事实上,由1999年2月开始,儿子就由上诉人的姐姐带养,所有生活开支、学费、杂费均由哥嫂支付。到2000年10月,儿子搬到哥嫂处居住,期间的费用仍由哥嫂负责。被上诉人不单从未支付分毫,而且也绝少过问儿子的事情。直到2001年底,因哥嫂确实没有时间照顾上诉人的儿子,经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让其带儿子,但前提条件必需是由哥嫂支付儿子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与儿子生活的短短几个月内,把属于儿子的分红钱共计3000多元全支付完毕,还强迫儿子挂牌跪在肉菜市场外乞讨钱财。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上诉人出狱后的大半年来,被上诉人常常无理取闹,对上诉人拳打脚踢,搞到四邻不安,还伙同侄儿欲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全失望,毫无感情,夫妻感情无可挽救。综上所述,恳请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648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判令儿子卢鹏骏由上诉人抚养;4、判令房屋一间归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卢国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钟守玉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带上诉人的儿子探望他的目的是为了索取房产证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上诉人的儿子在和上诉人嫂子生活期间,一直受到上诉人嫂子虐待,又打又骂,逼使儿子孤苦伶仃流浪街头。被上诉人在照顾上诉人的儿子期间,尽心尽力,绝对尽到母亲的责任,管教和帮助上诉人的儿子的学习和成长。三、上诉人说是强词夺理。在2004年7月6日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上诉人四次来被上诉人的店铺请求被上诉人回家。在被上诉人回家后,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很好,有时间也会来店铺帮忙,上诉人还说,如果法院真的判决离婚,也要被上诉人回家。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钟守玉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都是,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上诉人在服刑期间,被上诉人独力支撑家庭,并且帮助上诉人照顾儿子,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而上诉人出狱后因经常向被上诉人索取金钱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间的矛盾则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的可能。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国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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