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灵与何金笑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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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陈国灵,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沙坪镇桂北邨205号802房。
被上诉人(原审)何金笑,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国灵因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01)鹤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陈国灵与被上诉人何金笑于一九八九年在鹤山市化肥厂工作时相识,一九九一年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自愿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生育女儿陈敏华。由于上诉人染上赌博恶习欠下他人赌债,并私自将双方现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为此多次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上诉人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原审法院在二○○○年一月七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能主动筹款15000元给上诉人还赌债,并借款20000元赎回上诉人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不久,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从二○○○年五月开始至今。二○○一年三月八日,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女儿,原、被告发生口角相争致打架,主要是原告常参与赌博所致,只要原告改邪归正,夫妻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夫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国灵与被告何金笑离婚。
上诉人陈国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常因生活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无法相处下去,请求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陈敏华由上诉人,家庭财产各占一半。
上诉人陈国灵在二审诉讼提供如下证据:(一)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借何路新21000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万水财5000元、温伟权5000元的三份,这三份借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才补写的,借款大部分用于赌博。(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自行到查询被上诉人何金笑名下的股票有:深宝恒A500股、有色鑫光300股、吉林纸业400股、太原刚玉300股、深鸿基500股、中辽国际400股、湘计算机500股、中国武夷500股,价值约40000元,上诉人认为这些股票属夫妻财产。
被上诉人何金笑答辩称:双方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由于上诉人经常赌博,才为此事发生争吵,上诉人赌博输了钱,我也帮他还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给女儿陈敏华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上诉人何金笑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一)上诉人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据是一审开庭后才写的。(二)上诉人提出我名下的股票是我舅父黄德森的,因舅父全家在香港,只有我一个亲人在鹤山市懂得炒股,故以我的名义开户代他炒股票,这些股票不属。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认证,因此,本院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上诉人染上赌博恶习而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只要上诉人能改过自新,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夫妻间能互谅互让,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上诉人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其俊
审 判 员 冯妙妍
审判员 曹富荣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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