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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华诉陈淑琴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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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魏善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233号 朱晓华,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税局干部,住本县南宾镇黄......本文有210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233号

朱晓华,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税局干部,住本县南宾镇黄泥坡石柱饮料厂家属院。
委托人李子林,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敬国,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淑琴(陈益珠),女,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南宾镇二环路老国土局侧门8号。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晓华诉被告陈淑琴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绿山独任审判,适用并于2006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华及其代理人李子林、罗敬国,被告陈淑琴及其代理人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华诉称,其与被告陈淑琴于1986年元月在原沙子乡人民政府登记,198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仝。结婚的最初几年,感情还一般,但从1995年起,由于被告赌博长期不改,加之性格粗暴、蛮横,致,于2002年7月至今。2004年7月,原告朱晓华向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淑琴离婚,同年9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在夫妻关系存续,没有共同财产,对外尚欠275500.00元。其中欠罗晓平5000.00元、刘学生30000.00元、刘兰成23300.00元、廖红生20000.00元、廖红发2200.00元、秦泽文8000.00元、陈一兵10000.00元、陈淑萍40000.00元、下路信用社25000.00元、南宾信用社35000.00元、朱小军3000.00元、朱小兵8000.00元、谢云海7000.00元、陈世江10000.00元、陈永发5000.00元、王三10000.00元、朱秀琼5000.00元、朱海权9000.00元、陈益兵5000.00元、马书德10000.00元、陈学红5000.00元。其所欠债务,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亲笔书写的债务清单;2、本院(2004)石民初字第451号;3、范明秩的证言;4、余江林的证言;5、田永莲的证言;6、朱秀琼的证言;7、汪万芝的证言;8、熊西林的证言;9、石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10、;11、朱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对外负债275500.00元。
被告陈淑琴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元月双方自愿到原沙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仝。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在经营洗脚城时,原告与一女服务员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其认可的对外债务,要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君莉的证言;2、马桂普的证言;3、刘琼的证言;4、朱仝的证言;5、朱仝写给原、被告的书信;6、本院(2004)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7、刘秀英的证言;8、孙小梅的证言;9、朱仝写给原告的书信;10、原告给被告的书信;11、陈莉蓉的证言。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举证说明,自2002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虽石柱法院2004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举证表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夫妻感情虽出现了裂痕,主要是因为原告有了。但彼此只要回顾从前的恩爱,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第二,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经营娱乐城、洗脚城不善,对外负债275500.00元。被告认可了大部分,尚有部分发生分歧。其中刘兰成的23300.00元、廖洪生20000.00元、朱红兵8000.00元被告不清楚;下路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被告认可15000.00元;陈学红5000.00元,被告认可3500.00元。被告举证说明,尚欠向梅2000.00元,原告不清楚。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10日在原沙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仝。夫妻无共同财产。基于经营娱乐城、洗脚城不善,而对外负债如下:罗晓平5000.00元、刘学生30000.00元、廖红发2200.00元、秦泽文8000.00元、陈一兵10000.00元、陈淑萍40000.00元、南宾信用社35000.00元、朱小军3000.00元、谢云海7000.00元、陈世江10000.00元、陈永发5000.00元、王三10000.00元、朱秀琼5000.00元、朱海权9000.00元、陈益兵5000.00元、马书德10000.00元,合计负债1942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彼此互相理解、信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
2、对外负债问题。下述债务存有异议:刘兰成23300.00元、廖红生20000.00元、下路信用社25000.00元、朱红兵8000.00元、陈学红5000.00元、向梅2000.00元。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元月10日双方自愿到原沙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仝,现已成年。夫妻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经营娱乐城、洗脚城不善,致家庭负债较大,夫妻常为家中琐事而纷争不息,彼此缺少沟通和理解,自2002年7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4年7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外负债情况,刘兰成23300.00元,廖红生20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债务清单,应予确认;下路信用社25000.00元,被告认可15000.00元,陈学红5000.00元,被告认可3500.00元,此二笔债务可以被告自认金额为准;朱红兵8000.00元,向梅2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彼此互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被告认可金额,总计对外债务256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矛盾纷争而已分居生活数年,虽2004年9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此夫妻和好幸福生活,但事不如愿,彼此仍矛盾不息,分居而过,夫妻关系淡然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外债务问题,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可确认256000.00元;其债务分担情况,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则应当共同偿还;但考虑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原告可承担60%的债务份额,被告承担40%的债务份额。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元问题,因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原告与婚外异性有同居行为。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其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晓华与被告陈淑琴离婚;
二、256000.00元,由原告朱晓华承担60%的债务份额,即153600.00元;被告陈淑琴承担40%的债务份额,即10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50.00元,计500.00元,由原告朱晓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凭此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

审 判 员 王绿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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