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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芹与李春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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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刘淑芹,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五队坡家庄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人刘砚庆,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国营广北农场一分场五队坡家庄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城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李春明,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待业,广饶县丁庄镇后董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东军,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丁庄镇后董村人,系被上诉人之父,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芹因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砚庆、刘宏志,被上诉人李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淑芹、李春明于1999年农历腊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元月25日登记,双方均为初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脾性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而使感情逐渐恶化,刘淑芹自2000年6月2日起回其娘家居住未回。另查明,李春明有:双人席梦思1张、挂衣橱3组、长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上述财产现均在李春明处。2000年6月李春明借人现金32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婚前刘淑芹接受李春明彩礼款19300元。对刘淑芹、李春明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及,但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淑芹、李春明脾性不投,遇事不能相让,导致了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婚后不到半年,刘淑芹即回其娘家居住,二人的长期又使本已疏远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淑芹提出,应予支持。李春明财产归李春明所有,其他财产,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未予认定。李春明所借现金3200元,因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其,由其个人偿还。刘淑芹所述情况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刘淑芹婚前收受李春明的彩礼款,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当酌情予以返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1、准予刘淑芹与李春明离婚;2、李春明个人财产归李春明所有,李春明个人债务3200元由李春明偿还。刘淑芹返还李春明彩礼款14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淑芹负担。
刘淑芹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收被上诉人19300元是被上诉人给我的结婚费用,该款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婚后生活及上诉人母亲治病等,并且还有借他人款6000元。1、上诉人为结婚所购物品海信电视、华声VCD等共计款3496元,其他生活用品计7657元,以上东西均在被上诉人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购买的上述在被上诉人处的物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为其母亲治病花费3500余元,根据有关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等所负债务,应认定,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3、上诉人自己治病费用6000元,是由被上诉人打伤所致,过错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收益5445元应进行合理分割,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谎称共同财产被盗,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非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建议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婚前所购价值420元的皮箱和缝纫机、价值240元的饭橱、价值900元的影碟机、价值30元的石英钟,为被上诉人购买的价值350元的波司登羽绒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购买价值350元的自行车发票和价值260元的液化气罐的发票,分别主张为被上诉人和婚后由其购买,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出具广饶县丁庄镇后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居民李春明于2000年7月3日离村去寿光市羊口镇,受雇个体渔业捕捞业主李新发,从事远洋捕捞,长期进行远海作业,于同年11月29日回家,发现结婚时购置的电视机、自行车不在所居房内,遂向村治保委反映。经查,无被盗痕迹。特此证明”)证明上诉人隐藏、转移了上述财产。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述称没有债务。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审卷宗(第1次)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双方和财礼款的处理原则亦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以广饶县丁庄镇后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上诉人隐藏财产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婚前陪嫁财产皮箱2个、缝纫机1台、饭橱1个、影碟机1台、石英钟1个,波司登羽绒服1件、自行车1辆、液化气罐及电子打火炉灶1套,以上物品发票价格22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财产,不能返还时,由被上诉人按财产价格2200元予以赔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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