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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彩与张孟超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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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封民初字第180号

:孙瑞彩,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潘店乡屯里村,农民。
:张孟超,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潘店乡李马牧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男,55岁,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孙瑞彩与被告张孟超一案,本院二OO三年十二月九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瑞彩,被告张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瑞彩诉称:2000年秋天经人介绍,父母包办和张孟超于2000年农历12月26日,婚后我去新疆摘棉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摩擦。婚后生一男孩,后因病死亡。在孩子有病治疗过程中花去的费用全部是由我负担的。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坚决要求,我的嫁妆(缝纫机、木箱、电扇、被子)全部归我所有,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治病花去的全部费用。
被告张孟超辩称:孙瑞彩在诉状中所写与事实不符,我俩婚前是经人介绍相识,并非是父母包办,且婚后经过进一步感情加深,已建立了和协美满的关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给孩子看病都是我父母亲的钱,婚前,我给女方彩礼8000余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0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200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3年元月10日生一男孩,在2003年7月份因病死亡。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有何。3、给小孩看病的费用由谁承担。4、婚前男方给女方的彩礼情况。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缝纫机发票一张。2、自行车发票一张。3、洗衣机发票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文军、张孟超证明一份。2、张素枝证明一份。3、李孟超证明一份。4、张文军证明一份。5、张文献证明一份。6、刘全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向原告送彩礼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勘验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购物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六份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现场勘验笔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的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瑞彩与被告张孟超2000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200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元月10日生一男孩,2003年7月份因病死亡。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缝纫机、六条被子、六条单子、二条毛毯、二条毛巾被、八把椅子、一个小方桌、一个菜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小孩因病夭折后,对原告孙瑞彩精神打击较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病后的,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又无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瑞彩与被告张孟超离婚。
二、原告孙瑞彩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 判 长 赵进勇
审 判 员 王梦钦
审 判 员 齐洪营


二OO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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