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樊与小周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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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27号
小樊(化名),女,汉族。
小周(化名),男,汉族。
法定人陈某,系被告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小樊与被告小周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代理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主持,原告小樊、被告小周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199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因被告的智力有问题,根本不能与原告沟通和交流,结婚多年也未能建立起感情,原告不再愿意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就问题原告和被告已商量过,但被告根本不说话。这么多年来,原、被告就没有说过多少话。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的父母也同意。2005年4月2日原告曾,于2005年5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已经满了半年,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原告和被告父母商量后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协议。即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诉请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小周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婚育过程属实。因被告系智力残疾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与被告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父母同意帮助被告照顾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周园。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能理解和体谅被告的智力残疾,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4月1日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不准予其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第二次起诉到本院,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就原、被告离婚及子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因被告系智力残疾人,被告的父母同意帮助被告照顾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某。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小樊与被告小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小樊与被告小周的婚生女周某某随被告小周生活;
三、原告小樊与被告小周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请人民法院分割;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樊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2005年12月2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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