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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花与李品静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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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吴成林”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7)汉中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王金花,女,生于1978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碑坝镇上街。 被上诉人(原审)李品静,男,生于1965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福成乡......本文有72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7)汉中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王金花,女,生于1978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碑坝镇上街。
被上诉人(原审)李品静,男,生于1965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福成乡程家坝村王家岩组。
上诉人王金花与被上诉人李品静因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品静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2月6日达成协议后并于次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并未发生任何大的纠纷。2007年5月18日原告一人离家外出,后经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等人将其从汉中找回,但双方并未因此事产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同年6月初,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再次离家外出不归,并于同年6月12日向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之间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王金花、李品静离婚。
王金花不服一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一个多月就草率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姻基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上诉人不信任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与其他男性接触,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花与被上诉人李品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能得到改善。上诉人认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金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海
审 判 员 张建荣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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