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龙妹与吴先武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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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从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东从民一字第00029号
潘龙妹,又名潘奶寒梅、潘叶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于从江县翠里乡归吉村,侗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从江县高增乡高增村十组,现暂住从江县皮鞋厂出租屋。
吴先武,又名吴先威、吴辉、吴补寒梅、吴老金,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从江县高增乡高增村十组,侗族,文盲,务农,住从江县高增乡高增村十组(未到庭)。
原告潘龙妹与被告吴先武因一案,本院依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妹以为由请求与被告吴先武,婚生子由被告吴先武,归女儿和被告所有。被告吴先武未到庭答辩,其在中称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女儿所有,同时请求原告承担本案,并列举了双方共同所负2690元的。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吴寒梅,1996年5月29日双方到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购置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等生活用品,同时负有共同债务2690元(其中:欠陈江华1500元、周玉刚900元、谭志勇290元)。现双方均认为对方有外遇而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在诉状和答辩状中,双方均已达成离婚的一至意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虽没有到庭答辩,但其书面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达成一至意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女儿吴寒梅由被告吴先武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吴先武所有,至于双方是否将共同财产赠与其女儿,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共同债务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原告诉称有共同,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龙妹与被告吴先武离婚;
二、女儿吴寒梅由被告吴先武抚养及教育;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吴先武所有;
四、269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34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单位的为六个月)内向本院。
审 判 员 潘永和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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