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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彩与张国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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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余登魁”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彩,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一甲村89号。 委托代理人......本文有546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4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彩,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一甲村89号。
委托代理人徐涌,广东华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张国连,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一甲村89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彩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春节后从美国回国,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两人经交往有意结合,被告遂购置家电家具和金银首饰等筹备婚事,馈赠女家礼金并举行婚宴摆酒,迎娶原告,双方于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后原告操持家务,未参加工作,为方便生活于同年7月以30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则继续受雇从事石料贩运业务,月工资约3000元,因工作之需于同年11月购买10万元小货车一辆,又对原告兄长予以资助。双方因身体和感情等原因,没有过生活,为此以及其他原因而产生意见,夫妻失和。原告不堪此状,感于继续维持则虚耗岁月,遂于2002年8月向本院起诉,同时对夫妻财产申请保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甚至未过夫妻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双方争议在于财产方面。对此,首先应当明确,在存续取得和积累的财产,才是。分析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情况,至原告起诉离婚,,婚姻不过存续一年多时间,且只有被告一人每月约3000元的收入,又不能证明有其他收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来源不过如此而已,扣除开支,实则夫妻共同积余当属寥寥无几甚至透支。原告称被告购有一船运石,每船利润8000元,查无实据,不足为信。原告提供的交易单据,被告已有合理解释,并不足以证明就是被告自己的生意。结果显示,双方婚后以被告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夫妻共同财产不多。其次,婚前在婚后续存,有可能为婚姻家庭生活目的而使用或消耗,婚后存留和改变形态出现的财产不一定就是夫妻财产,有可能是个人积余或转化而来。联系到婚姻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根本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资金可供购车,只能是通过或者用婚前个人存款。被告称是借款买车,原告不承认。本院推论,无论是举债还是用个人资金购取,车辆均不属夫妻的净资产,如果说是夫妻财产,则相应产生夫妻债务,原告要求分割但却不问资金来源,不承担购车价款,显然不合情理,其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既然车辆是被告购作业务之用,且自筹购车资金,可视其个人财产处理,不再作夫妻。三则婚前和筹婚期间的财产归属原则上按当时所有权处置情况确定,已赠送给原告的首饰归原告,已付礼金归女家,购入的家电家具归被告,寄存在被告处的皮褛物归原主,原告应知被告无权送穿,离婚时应予返还;被告筹婚开销由其负担,不计作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分担。最后,有关财产的处理和补偿问题,应当合法合理。摩托车买归原告使用,仍应分归原告,原告经手借出的1万元,可分归原告收取;原告称不知道的3万元,被告称有其事,若有则由其自行处理并收益。已冻结的存款,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作适当补偿,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健康因素,确定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金连与被告张国连离婚。二、被告购买的Y.F7932号牌五十铃货车、家电家具及其银行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使用的粤Y6C183摩托车及受赠的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借款1万元由原告收取。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同时原告退还皮褛给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交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85元,被告负担600元。
宣判后,陈金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1、车牌号为粤Y.F7932五十铃货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该车购买于2000年11月,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2、11854.63元银行存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被上诉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收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举证的交易单据不是其自己的生意。被上诉人的经营收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皮褛给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皮褛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取的,而是被上诉人自愿赠送给上诉人的。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索取过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皮褛明显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两份,称其共借款13万元用于结婚、买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即被上诉人所谓的债务属于伪造。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所以,上诉人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对一列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粤Y.F7932五十铃货车、银行存款11854.63元、家电家具一批、被上诉人的经营权益、粤Y6C183摩托车;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上诉人2万元。
上诉人陈金彩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国连辩称:一、在2001年6月8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后,上诉人婚后一直在家主持家务未参加工作,家庭唯一的收入是答辩人自2001年8月起受雇他人所获取的大约每月3000元的收入,扣除家庭开支已所剩无几,双方结婚才一年多,上诉人没有为家庭购置过任何财产,也没有为家庭去挣回一分钱,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多。仅有的一点积储都用于购买一部摩托车给上诉人以及借给上诉人的哥哥。二、粤Y.F7932五十铃货车属答辩人个人借钱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粤Y.F7932五十铃货车虽然是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并不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资金购买,而是由答辩人个人向何以礼借款13万元购买的,有“”为证,借款人何以礼也愿意出庭作证,且该债务至今未还。因此,若上诉人主张粤Y.F7932五十铃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那同时必须分担1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绝对不能只享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三、11854.63元银行存款是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答辩人是2001年6月8日才登记结婚,上诉人婚后一直在家主持家务未参加工作。家庭中唯一的收入是答辩人自2001年8月起受雇他人所获取的大约每月3000元的报酬,是维持全家正常生活的唯一经济源泉,同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积累的唯一经济源泉。因此,从答辩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到上诉人起诉离婚短短的14个月所总共能积蓄的财产也不过4.2万元,当该笔收入支付完必要的支出期间出借给上诉人亲属4万元后,答辩人己无能力再积累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是有时不得不动用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另向他人借钱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四、答辩人婚前购买的家电家具是个人财产。在购买家电家具方面,上诉人未支出过一分钱。虽然答辩人购买的家电家具在婚后以夫妻共同使用的形式出现,表面上类似夫妻的共同财产,但这些绝对不能掩盖这批家电家具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属于答辩人的法律事实。五、诉争的皮褛是答辩人的姐姐寄存在答辩人处的,该皮楼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的姐姐。答辩人作为皮楼的保管人无权处分皮楼。答辩人也没有明确表示过把皮楼赠与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走该皮楼,是侵犯他人的行为,故离婚时将皮楼返还合法合理。六、答辩人无经营收益,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完全是属于自己的主观臆造。七、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伪造债务是对答辩人的抵毁、污蔑,是侵犯答辩人人身权的行为。23万元借款是答辩人为购买车辆和筹备婚礼而由答辩人经手筹借,有“借条”为证,而且借款人也愿意出庭作证,由于一审判决对粤Y.F7932号五十铃货车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用于购买车辆的借款也就不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答辩人借款的真实性。八、用于筹办婚事而向何谊锦借的10万元债务,上诉人必须承担5万元。总之,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合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国连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本院委托佛山市京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的粤Y.F7932五十铃货车的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03年6月4日作出了佛京资评报字[2003]第0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是以2003年6月2日为评估基准日,该车正常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4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表示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对原审关于婚姻问题的处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粤Y.F7932五十铃货车的财产性质问题,尽管该车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购得的,但其无疑仍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该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和婚后双方的经济收入不高无买车的积蓄为由推断该车是被上诉人张国连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张国连本人亦没有主张该车是以其婚前积蓄购买的,而仅主张是其婚后借债购买的,所以,原审关于该车的处理不正确,应予纠正。该车经评估,现有价值为74000元,为方便生产经营,该车以归被上诉人张国连所有,由张国连补偿37000元予上诉人陈金彩为宜。被上诉人称该车是借债购买的,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此项债务,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654.63元的银行存款问题,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本院已认定粤Y.F7932五十铃货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确实是可以合理地怀疑双方在如此短的共同生活时间内在购买了价值十几万元的车辆后是否还有能力存款于银行,且上诉人确实也无证据证明该存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特别是原审已经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20000元的经济补偿,所以,基于公平合理的理由,本院认定该存款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经营收入,并要求分割,但上诉人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体有多少经营收入,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皮褛是被上诉人自愿赠送的,其不应退还。本院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难以认定是赠与还是索取的,可按赠与处理,但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已经将财物给予了另一方,只不过赠与时给付一方的真实意思是自愿的,而索取时给付一方内心的真实意思是不自愿的,但本案的皮褛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的姐姐,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将皮褛给予上诉人的权利和行为,所以,上诉人主张应将该皮褛认定为赠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伪造债务,进而主张应按有关规定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对被上诉人应不分或少分,但原审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举的“借据”就是伪造的,只是因为该份借据的证明力不够,仅仅凭此“借据”尚不能认定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存在,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因筹办婚事而借债10万元,上诉人应承担5万元,该项主张属被上诉人要求变更原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粤Y.F7932号牌五十铃货车、家电家具及其银行存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使用的粤Y6C183摩托车及受赠的金银首饰归上诉人所有,借款1万元由上诉人收取。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车价款37000元予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评估费1000元,合共1165元,由上诉人陈金彩负担165元,被上诉人张连负后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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