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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保兴诉赵天基、赵德玉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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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保兴诉赵天基、赵德玉法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王保兴,男,生于1988年1月23日。

被告赵天基,男,生于1967年8月。

被告赵德玉,女,生于1990年1月,二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王保兴诉被告赵天基、赵德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兴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赵天峨介绍,我与被告赵德玉相识并确定婚姻关系,以此为由,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30100元,2009年1月9日(农历2008年腊月十四日)赵德玉虽然与我举行结婚仪式,但不久,她就不与我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赵天峨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赵天峨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保兴与被告赵德玉确定婚约关系时商定,男方给女方彩礼30100元,男方钱拿到,女方出嫁,其后经赵天峨手分三次交给被告赵天基彩礼共30100元。

2、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进行调查,其调查内容证实二被告收原告现金30100元,但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部分物品。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30100元是原告与赵德玉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委托被告买家用物品,其物品已全部拉到原告家中,也有一部分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另外被告还陪送钱物合款5000元,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代理人向黄xx、赵xx、张xx、牛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经赵xx手第一次给被告8000元,其中2000元见面礼,4000元给赵德玉买三金,2000元看望亲戚;第二次给20000元,委托被告购买结婚用品;第三次是结婚当天给被告2100元,其中1000元送客红包,500元赵德玉上轿衣,600元杂勤人员红包。

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均以内容不属实,证言人均无出庭接受质证为由提出异议。

被告对赵xx的证词认可收取30100元,但不是彩礼,对法院向二被告的调查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南召县石门乡兽医站工作人员赵xx与被告赵天基系同村同祖兄弟,因被告赵德玉定于2009年1月9日(农历2008年腊14日)与同乡竹园村万良庄组胡xx的儿子结婚,2009年1月1日(农历2008年腊月初六)赵xx按照农村风俗到被告赵天基家给赵德玉送红包,赵天基讲到与胡xx儿子的婚约已解除,让赵xx帮忙另介绍一个,2009年1月2日(农历2008年腊月初七)赵xx介绍原告王保兴(21周岁)与被告赵德玉(19周岁)相识,双方确定婚约关系,约定彩礼30100元,仍使用2009年1月9日(农历2008年腊月十四)的日子举行结婚仪式。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经媒人赵xx手2009年1月3日(农历2008年腊月初八)转给二被告8000元,2009年1月6日(农历2008年腊月十一日)转给二被告21500元,2009年1月9日(农历2008年腊月十四日)转给二被告600元。三次共计30100元,婚礼如期举行,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德玉随身带往原告家中的财产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32英寸海尔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棉被六双、毛毯被二双、茶瓶、盆、盆架各一个、床罩一条、床单二条等。只因原告王保兴与被告赵德玉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春节过后,被告赵德玉便长期居住娘家,并以原告有手抖病为由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引起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兴与被告赵德玉于2009年1月9日(农历2008年腊月14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经媒人赵xx手分三次转给二被告30100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与被告赵德玉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玉带往原告家中的财产系赵德玉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全部退还。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30100元,一部分是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物品,一部分是原告的赠予,但在庭审中媒人赵天峨证实,在原告王保兴与被告赵德玉确立婚约关系时,约定彩礼30100元,不分项,男方把钱拿到,女方出嫁。虽然被告用黄xx、赵xx、张xx、牛xx的证词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其证词与媒人赵天娥出庭证词相矛盾,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天基、赵德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保兴30100元。

二、限原告王保兴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赵德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32英寸海尔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棉被六双、毛毯被二双、茶瓶、盆、盆架各一个、床罩一条、床单二条及日用品。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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