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英与孙百林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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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韩秀英,女,193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田辛村人,现住该村或东营市东城七村97号楼2单元5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孙百林,男,193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教育局干部,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热采矿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秀英因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均系,再婚前均有成年子女。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并同居,感情尚可。2004年5月24日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习惯差异,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回大王镇原籍居住,原告被其儿子接至现河采油厂宿舍居住,原住处已经出租。原告婚前有广饶县教育局宿舍单元楼一套。双方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价值700元。太阳能一台,价值1300元。衣服架一个,价值100元。燃气灶一个,价值230元。共同生活,被告建议给原告购买磁疗褥一床,价值2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由于生活习惯、性格等原因造成双方婚后感情破裂,且原告已经将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楼房出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磁疗褥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已经消费的物品,不能再进行处理。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进行分割。由于被告年老体弱,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百林与被告韩秀英离婚。二、共同财产沙发一套,价值700元;太阳能一台,价值1300元;衣服架一个,价值100元;燃气灶一个,价值23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165元。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韩秀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准离婚。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离婚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意见,是被上诉人子女干涉婚姻。二、被上诉人退休应按予以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百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否存在,应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广饶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离婚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证据2、被上诉人的医疗单据一宗,证明被上诉人确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和医疗单据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性格等原因造成婚后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坚持离婚,被上诉人提交的广饶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工资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数额,对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有个人财产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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