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兰英与吴志强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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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金中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吴兰英,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镇五台街52幢21号。
委托代理人周俊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志强,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镇五台街52幢21号。
原告吴兰英与被告吴志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7月1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天立案,经审理后以原、被告、债权、债务较多,诉讼标的金额已超过100万元,应由本院为由,于2000年8月4日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1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明、被告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同村人,通过双方父母牵线,于1977年按乡俗。1978年生育女儿吴筱聃,1983年生育儿子吴大筠。1986年开始两人一起外出经商。1988年3月,双方领取结婚证书。1990年回到义乌办了一个服装厂,后与被告弟弟一起去搞印染厂。1991年开始,因经商意见分歧越来越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相互间沟通越来越少,感情逐渐出现裂痕,日益疏远。1992年起,被告因病到金华医治,在住宿问题上欺骗原告,导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1995年原告收到陈成写给被告关系暧昧的信件两封,并接到女人打给被告提出与被告结婚的电话,确认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后虽然原告想维持完整的家,但由于被告一直对原告态度冷淡,原告遂于1999年2月份离家外出经商,期间回来几次,被告对其态度仍无好转。2000年4月份,女儿吴筱聃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当男女关系后知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1999年2月份原告离家到外地经商,双方至今。财产有义乌市稠城镇五台街52幢21号楼房一幢,上是二间四层,实际有二间五层,一家四人;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线一条、发电机一台,三间厂房(价值10万元)是夫妻俩于1982年造的;家具、日用品有29寸索尼音响一套(包括电视机、CD机、功放机、音箱一对),真皮沙发一套,红木家具一套,柜式格力空调二台,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等物,总计价值3万元。共同债务有1999年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向亲戚王金芳20万元,向丁三妹借款15万元。被告的欠款50万元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为被告的。儿子吴大筠现在金华商校读书,一个月生活费500元,一年学费2200元。儿子吴大筠书面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3共同承担夫妻债务45万元。4依法处理儿子吴大筠的问题。
被告吴志强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书面。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2年被告到金华看病,原告开始怀疑被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1992年7月31日被告与弟弟共同承包义乌市印染厂,后原告与被告的弟媳妇关系不好,1995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关系是好的,否则不可能投资75万元办公司。公司原来的股东是被告和吴光照,经营一年后吴光照就退股了,吴光照的5万元股份口头讲好转给原告,公司开办手续都是原告办理的。原告讲夫妻关系从1991年开始就不好了与事实不符。陈成是其家楼下饭店服务员,被告因厂里工作忙,每晚一、两点回家,都要到这小店吃面条,后陈成要认被告做干爸,被告没同意,信是写来过的,1995年下半年她就走掉了。原告的债务只有30几万元,且钱也不是借给公司的,是借给她自己做生意的,属个人债务。双方曾用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原告叫被告先还掉,被告即向弟弟借了31.8万元、向姐夫借了20万元用于还款,讲好一个星期还给他们,但到现在一直未还,现义乌市人民法院已作了判决。公司的50万元债务,是两人贷出的,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儿子吴大筠读书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每个月给400至500元,其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
经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原、被告系同村人,经双方父母介绍,于197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1978年生育女儿吴筱聃,1983年生育儿子吴大筠,现在校就读,每年学费2200元。1988年3月2日,双方在义乌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从1999年2月份起,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独自离家外出经商,双方分居至今。
21986年,双方一起到外地经商,1990年回义乌开办服装厂,1992年7月31日,被告与胞弟共同承包了义乌市印染厂,原告亦参与经营,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弟媳产生矛盾,原告便从事家务。1995年7月18日,以被告的名义投资75万元与吴光照共同创办了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
3双方在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义乌市稠城镇五台街52幢21号楼房一幢(房产证上登记是二间四层,实际是二间五层,女儿吴筱聃、儿子吴大筠为共有权人);座落于义乌市江东镇新兴村旧房三间(系原、被告于1982年建造,价值10万元),现为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其他财产有29英寸索尼音响一套(包括电视机、CD机、功放机各一台及音箱一对),真皮沙发一套,红木家俱一套,柜式格力空调二台,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等物,总计价值3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家具、电器、日用品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义乌市管理所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镇五台街52幢21号房屋一幢系原、被告及女儿、儿子共有的事实。2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公司档案卡及股东名录、、资信证明、任职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共五份,证明1995年7月18日吴志强与吴光照共同出资创办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事实。3家庭生活用品清单一份,证明双方除上述财产外尚有家具、电器等事实。4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共有坐落于义乌市江东镇新兴村房屋三间的事实。5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于1988年3月2日在义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6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给予确认。
原、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主要事实有以下几点:
一、双方感情从何时开始不和及被告是否有外遇。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从1991年开始因经商意见分歧,双方感情即出现裂痕,被告有外遇。为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1案外人陈成写给被告关系暧昧的信件两封,以证明被告从1995年开始有外遇的事实。2女儿吴筱聃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3证人陶凤英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从1992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1995年告诉陶凤英被告与其住房楼下饭店的服务员陈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原告于1999年春节后即到广州经商,期间原告曾回来,但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对陈成的信件和陶凤英的证言无异议,对女儿的证言予以否认。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不和是从1992年开始,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陈成写信是事实,但其与她没有男女关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信件、陶凤英的证言,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吴筱聃的证言,基于其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并结合上述两份证据综合分析,该份证言的证明效力亦予确认。据此,对原、被告从1992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开始因经商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事实,因被告否认,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供的陶凤英的证言证明双方不和是从1992年开始,故不予采信。
二、以吴志强名义所借的51.8万元债务的归属。
被告称吴志明和吴三大处的借款51.8万元是用于归还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贷款,该公司是以其名义与吴光照共同创办,手续全部是吴兰英办理,吴兰英一直参与经营,一年后吴光照即退股,双方口头约定吴光照的股份转给吴兰英,只不过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实际该公司为其与吴兰英共同经营,贷款也是两人签字用房产抵押贷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在第二次庭审中吴志强又称51.8万元的债务是吴兰英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归还。为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1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各两份,以证明吴三大、吴志明起诉被告吴志强,要求其归还借款共计51.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义乌市人民法院(2000)义民初字第3450和34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吴志强归还其内弟吴三大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00元,偿还其弟弟吴志明借款本金31.8万元及利息8745元的事实。3户名为吴兰英的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51.8万元系存入吴兰英存折中,是代吴兰英归还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存折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被告据此所要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向吴志明和吴三大所借51.8万元是用于义乌市安洁乐有限公司,该公司从1996年成立开始就一直靠贷款经营。义务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由被告个人承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所证明的部分事实虽无异议,但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对该笔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确认。
三、原告在外出经商期间以其名义借款数额和用途。
原告称其外出经商期间,共借款45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义乌市华川城市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30日从该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3月3日以本人办卫生巾厂缺资金向王金芳借款20万元,借期为二年,利息一分;同年8月25日向丁三妹借款15万元,利息一分的事实。3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信中认可原告向他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称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原告个人经商,未用于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向银行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向王金芳借款是12万元,而不是20万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张及贷款凭证一张证明的款数额有被告的信件可予印证,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中的20万元用于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且被告否认,故不予采信。
四、婚生儿子吴大筠自愿随哪一方生活。
原告诉称吴大筠愿与其共同生活。在庭审中提供:1吴大筠于200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吴大筠表示父母离婚后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被告写给子女的绝笔信一封,以证明被告想以此要挟吴大筠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称儿子愿与其共同生活。在庭审中提供了吴大筠于2000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吴大筠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吴大筠于200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据证实吴大筠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在后,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从1992年开始,由于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至1995年,双方感情非但没有好转,被告反而有了外遇,促使夫妻感情恶化;由于原告觉得被告对其感情淡漠,虽经努力修复未果,遂于1999年2月份离家外出经商,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合议庭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未果,现原告表示无法容忍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坚持要求儿子随一方生活的举动应予肯定,但考虑双方的婚生之子吴大筠的意思表示,故应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则应支付抚育费。对于抚育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吴大筠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支付方式以定期给付为宜。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该财产的来源、分居情况、分居期间对财产的经营、管理及造成的原因等情况出发,原告可适当多分。双方对共同财产中的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品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夫妻财产协议优先的原则,应予准许。原告向他人所借的45万元款系其外出经商期间所借,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及将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即45万元借款系原告吴兰英个人债务,应由其清偿。本案涉讼的坐落在义乌市稠城镇五台街52幢21号的房产,其房产证上登记为原、被告与子女共有,属家庭财产,宜另案提起析产诉讼。双方争讼的义乌市安洁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和以被告名义所借的51.8万元债务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7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兰英和被告吴志强离婚。
二、婚生之子吴大筠随原告吴兰英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吴志强支付每月抚养费250元,于每年的一月份一次性付清;教育费由双方按吴大筠的实际需要各半负担,于每学期开学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义乌市江东镇新兴村的房屋三间归被告吴志强所有,由其找补给原告吴兰英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吴兰英向义乌市华川城市信用社贷款及向王金芳、丁三妹借款共计4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666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升
审 判 员 赵 群
审 判 员 范 红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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