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寿与彭德芬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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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忠民初字第369号
肖文寿,男,生于1955年12月1日,汉族,忠县司法局干部,住忠县拔山镇万寿路81号。
人吴文清,忠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组。一般。
彭德芬,女,生于1959年9月25日,汉族,(下岗职工),住忠县拔山镇万寿路81号。
委托代理人周勇生,重庆兴忠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祥,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文寿与被告彭德芬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黄琩棋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寿诉称:他与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自私狭隘,性格古怪,持强好胜,恶语相待,当众损毁颜面,无端滋事,辱其人格,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判令他与被告。
被告彭德芬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文寿与被告彭德芬经他人介绍于1980年左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10月23日双方在原忠县庙亚乡人民政府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1981年7月29日生育一女肖慧蓉(已独立生活)。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等原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3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以及双方分别提供的结婚证书,曾召群、熊中媛等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对自己过去生活中的不足还当庭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并明确表示将及时予以改正。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多从对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处理事务,就能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文寿要求与被告彭德芬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00元,由肖文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琩棋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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