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梅与孙连亮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永德”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2)东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李秀梅,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寨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孙连亮,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本文有220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2002)东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李秀梅,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寨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孙连亮,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东营市公路局工程处职工,住该局工程处宿舍。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邦,男,1943年11月7日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东秦村农民,系被上诉人之父,住该村。
上诉人李秀梅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被上诉人孙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孙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日登记,婚前原告按照地方风俗送给被告彩礼款16000元,项链1条,手表1块。原告之父为原告结婚购置了34英寸创维彩电1台、新大洲摩托车1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厦新影碟机1台、厦新家庭影院1套、长沙发1张、小沙发1套、茶几1张、双人席梦思床1张、大衣柜1个、电视橱1张,上述物品仍在原告家中;被告为结婚购置的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被子8床、褥子2床、毛毯1床、毛巾被2床、被罩3床、床罩2床、盖杯6个、酒具1套、台灯1盏、镜子2个、花瓶1对、暖壶4把、铁瓷脸盆2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席梦思床1张、铁制饭橱1张、液化气罐1套,总价值为2900元,现在东营市公路局工程处原告宿舍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未怀孕。2000年清明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至今。2001年12月1日,被告经广饶县人民医院诊为:右耳前痿管感染,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庭审中,被告称彩电、洗衣机、沙发、席梦思床、影碟机、大衣柜、电视橱及家庭影院是自己出资9000元与原告一起购买的,但未提供证据,且不能说明上述物品从何处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被告提交的广饶县人民医院门诊、勘验、、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清明后两人长时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10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孙连亮与被告李秀梅离婚;二、原告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对方;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四、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应得份额1450元。上述三、四项合并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李秀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新大洲摩托车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34英寸创维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出资9000元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财产是被上诉人为结婚购置是错误的;2、婚前被上诉人按照地方风俗送给上诉人彩礼款16000元,该款是赠予,不应返还;3、上诉人现无生活来源,也无房屋居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支付1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应予支持。
孙连亮辩称,新大洲摩托车、34英寸创维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等是被上诉人为结婚而购买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是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不正确的;2、16000元彩礼款是上诉人在结婚时通过媒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的,原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8000元是清楚的,因上诉人索要彩礼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应判令上诉人提高返还彩礼比例;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10000元的经济帮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争议的新大洲摩托车是谁出资购买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34英寸创维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等是否是上诉人出资9000元,由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3、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16000元彩礼款应否适当返还4、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1万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范连三的书面证言1份,主要内容是关于2001年8月27日其给孙振邦出据的订婚财礼证明上,有摩托车1辆,是当时没有记清,其并没有给李秀梅送摩托车。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明摩托车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而购买的;2、上诉人从广饶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核盖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主要内容是,购货单位是广饶县石村镇东秦村孙振帮,车辆类型为二轮摩托等,广饶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该发票上下联开具日期不符。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该发票是后补的,二轮摩托车为双方当事人婚后所购买;3、广饶县石村镇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上诉人结婚前身体一直很好,在寨村小学任教,婚后遭丈夫打骂,忧虑成疾,精神衰落,现离婚无地方居住,生活困难。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现经济困难,被上诉人有固定的收入,应给予上诉人1万元的经济帮助。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按照证据规则,范连三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应为无效证据,不能采用;2、被上诉人广饶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核盖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本案无关系,因该发票明确记载购车人是孙振帮,这是孙振帮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当中进行分割;3、上诉人若有病,应有医院出据的证明,而不应由广饶县石村镇寨村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打骂上诉人,广饶县石村镇寨村村民委员会没看到,它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农业户口有责任田,不属于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帮助。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分食分居,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双方争议的新大洲摩托车,上诉人在过程中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广饶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核盖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该发票明确记载购车人为孙振帮,而不是双方当事人之一,至于该发票是否后补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范连三的书面证言,其只是证明没有给李秀梅送摩托车,而没有证明双方争议的摩托车是上诉人自己出资或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为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34英寸创维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出资9000元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对于以上财产均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是自己购买,上诉人对其以上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款,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适当返还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是赠予,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被上诉人也没有住房,被上诉人为结婚花费较大,上诉人有自己的责任田,年纪也较轻,因此,其要求经济帮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广饶县石村镇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内容中有许多不应是村委会应证明的问题,从而影响了该证据的效力,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书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上诉,对于被上诉人在中的,要求提高返还彩礼比例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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