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振东与汪静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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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桑振东,男,1963牛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六段寿泉四里1号12。
被上诉人(原审)汪静(曾用名汪晶),女1968年3月3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
上诉人桑振东因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4日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桑成柱,1989年7月24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3月8日,汪晶与桑成柱生活,婚生男孩与桑成柱生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戒子一枚。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寿泉街13-5号已,双方交纳动迁费24000元,至今未回迁。
原审法院认为,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5年3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关于子女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男孩桑成柱由对方抚养,婚生男孩桑成柱也表示同意同其母生活。双方分居婚生子一直同原告在一起生活,从有利于等因素考虑,故婚生子桑成柱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每月给付200元,至婚生子18岁时止,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关于住房问题,原、被告婚后住房已动迁未回迁,现物权不存在,待回迁后再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桑振东与被告汪晶离婚;二、婚生子桑成柱(1989年7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0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男孩18周岁时止;三、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戒子一枚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桑振东不服上诉称:1、汪晶已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孩子归谁抚养房子归谁所有,原审法院未作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共同财产北行商场有一档口汪晶擅自出兑,要求分割。3、 2004年6月,孩子发生,同年12月28日,汪晶领取了赔偿款8000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
汪晶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桑振东与汪晶共同居住的房屋,虽已动迁,但存在今后接受安置的经济权利,离婚诉讼中应予一并处理,故该项争议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妥善处理。汪晶于2004年6月收取了子女交通事故赔偿金,并在夫妻争议期间单方处分了共同财产北行商场档口一处,诉讼中应对上述事实查清确认,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审 判 员 王友林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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