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与熊小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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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442号
上诉人(原审)刘敏(化名),女。
被上诉人(原审)熊小华(化名),男。
上诉人刘敏因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刘敏与熊小华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和存在,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第三者,而原告提供的、处方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由于原、被告未离婚之前,其收入支出均视为共同的,被告有过错,可在处理财产时对原告适当照顾,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4000元属精神赔偿范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费用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予以主张。共同存款有XX的股金2。1万元和单位股金1.5万元,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均享有权利,被告虽有过错,但被告子女,可适当少分。遂判决;一、准许刘敏与熊小华离婚;二、婚生子熊雄由被告熊小华抚养,原告刘敏从2004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三、位于XX房屋一套归被告熊小华所有,被告熊小华给付原告刘敏房屋折价款5万元;位于XX房屋一套由原告刘敏承租使用;四、证券公司的存款2.1万元,原告刘敏分得1.1万元,被告熊小华分得1万元(此款由原告给付被告);单位股金1。5万元,原告分得7500元,被告分得7500元;五、家庭其它财产,被告分得长虹21寸彩电1台、佳迪窗式空调1台、小鸭圣古奥洗衣机1台、五开门衣柜1个、双人床1张、书柜1个、桌子2张、板凳4根、容声电冰箱1台、原告得长虹2P柜式空调1台、长虹34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电视柜1套、单人床1张、桌子1张、凳子4根、梳妆柜1个;各人的农物归各人所有;六、共同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2268元,共计231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1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有证券公司存款2。1万元不属实,该款早已取出用于共同生活;2、由于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请求共同财产全部归本人所有;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等3650元,婚姻过失赔偿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支付空床费4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受伤住院并非本人打伤,而是上诉人自伤自残所致,证券公司存款2.1万元属实,夫妻感情破裂不是我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1月自愿登记(双方均系),1993年生育一子,熊雄。2000年7月因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原告对被告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被告晚上十二时至凌晨七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事后由于被告不回家居住,双方常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2004年2月15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重庆建设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胸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140.3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证券公司存款2.1万元已于2004年2月取出全部用完,另外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和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过失赔偿费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和空床费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并非本人打伤,而是原告自伤自残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各持己见,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从2003年7月后经常不回家居住,且多次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空床费4000元应予主张,由于该笔费用是指原告与被告在,一方不尽陪伴义务,另方给予一定补偿的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予主张,上诉人提出过失赔偿及医疗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原告称被告受伤系自伤自残,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应主张住院费1140.30元,精神损失费可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称证券公司的存款2。1万元已全部用完,由于上诉人来提供证据证实此笔费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且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该项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熊小华给付刘敏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三、熊小华给付刘敏补偿费4000元;
四、熊小华赔偿刘敏医疗费1140.30元;
一审诉讼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34元,合计1184元,由刘敏负担400元,熊小华负担784元(此费用已由刘敏预交,时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家武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判员 江信红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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