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陈与老汪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庞伟军”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新民初字第1508号 小陈(化名),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永安村3组。身份证号码:51011119720115352......本文有83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新民初字第1508号
小陈(化名),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永安村3组。身份证号码:510111197201153529。
委托人张某,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人。
老汪(化名),男,汉族,户口所在地:台湾台北县某路119号。
原告小陈与被告老汪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义、王俐、徐永红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汪因居住在台湾,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小陈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登记并在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01年7月18日途径香港赴台湾探亲,2001年9月3日离开台湾回到成都。因为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了解渠道非常有限,在台,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婚前对原告所诉的本人情况与实际状况完全不符,被告的不诚实行为严重损害了感情。原、被告结婚三年以来仅见过两次面,一次是被告到成都与原告会面和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次是原告到台湾探亲,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从2002年3月至今,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并变更原有的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导致夫妻之间完全无法交流,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且毫无挽回的余地,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
原告小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01)成证内字第1133号结婚公证书,证明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结婚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 2001年3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老汪登记结婚后即返回台湾未再到大陆,原告小陈于2001年7月18日赴台湾探亲,2001年9月3日离开台湾回到成都。2002年3月后双方失去联系。
另查明,原告无和提请人民法院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因年龄、文化、风俗、思想有较大差异,原、被告结婚后没有能够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诉请分割,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小陈与被告老汪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陈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义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纲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小陈与老汪离婚纠纷案”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news/1431.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