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国胜与欧阳杏娥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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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欧阳国胜,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均安镇天连深埒北街11号。
被上诉人(原审)欧阳杏娥,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均安镇天连深埒北街11号。
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4日询问了被上诉人欧阳杏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婚后于1993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欧阳海涛。被告于1997年开始吸毒,于2001年被有关部门强制戒毒半年。原告于2002年5月开始与被告生活至今。经法庭主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的原因、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儿子欧阳海涛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指有共同70000元,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阳杏娥与被告欧阳国胜离婚。二、婚生儿子欧阳海涛由原告欧阳杏娥携带抚养,被告欧阳国胜从200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欧阳海涛年满18周岁。三、被告欧阳国胜可于每星期的星期天探望儿子欧阳海涛。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欧阳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在被上诉人家打工时相识、恋爱至199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收入都由被上诉人管理,并于1993年生育儿子欧阳海涛。后夫妻一起卖猪肉到2001年4月,被上诉人有了。被上诉人有了第三者后,在2001年5月就和儿子一起回娘家居住直至现在。被上诉人经常和第三者一起去收猪肉钱,去到晚上十一点、十二点才回家。上诉人为了夫妻感情着想,处处忍让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继续和第三者交往。被上诉人为了和第三者一齐,就说婚姻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又诬告上诉人拿她的猪肉本钱去吸毒,并说上诉人拿被上诉人出气,又讲上诉人好逸恶劳,去饮食店收她的猪肉钱,又说我在戒毒所出来继续吸毒,被上诉人所讲全部不是事实,又没有依据,上诉人也没有做过,请法院了解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存续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有共同债务,全部有,上诉人发生要赔偿别人26000元。被上诉人有第三者之后,对全部债务和事故赔偿不承认,连我们结婚到现在的夫妻收入被上诉人都全部想自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欧阳国胜在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欧阳杏娥答辩认为:上诉人有吸毒行为,我给了上诉人多次机会,但其依然不知悔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阳杏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加之上诉人有吸毒行为,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审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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